實行自愿出口限制通常是由于進口國施加了壓力;因此,人們可以認為出口限制屬于u201c自愿u201d性質,那只是由于出口國可能覺得這種限制比進口國可能建立的替代性貿易壁壘較為可取而已。此外,在一種沒有競爭的、特別是寡頭壟斷的工業中,出口公司可能發現談判一項自愿出口限制對它們有利,那時的出口限制才真正是u201c自愿u201d的。
如果一項自愿出口限制包括一項政府對政府的協議,那在正常情況下是指一項有條不紊的市場銷售安排,而且往往具體規定出口管理規則、磋商權利以及對貿易流量的監督。在某些國家,特別是在美國,有條不紊的市場銷售安排在法律上與具有嚴格定義的自愿出口限制是有區別的。涉及工業參與的協議往往被稱為自愿限制安排。這些自愿出口限制形式之間的區別主要是屬于法律性質和字義方面的,對于自愿出口限制的經濟影響幾乎沒有什么關系。
一項典型的自愿出口限制是按商品類型、國家以及數量對出口品供應施加限制。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中有關政府影響貿易的行動的條款,在正常情況下禁止出口限制;如果獲準實行出口限制,它們必須是不加歧視的,而且只有通過關稅、稅收和費用加以實施。但是,政府參與自愿出口限制的情況并不總是很清楚的。此外,自愿出口限制并不總是具有明確的市場份額條款;舉例來說,它們可能采取出口預測形式,從而變得具有告誡的性質。由于這些原因,自愿出口限制屬于u201c灰區u201d,如果根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認定它們為非法,那是值得懷疑的。此外,參加一項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各方不大可能要求根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的爭端調解程序進行評定,它們從來沒有這樣做,因為第三方看來往往能夠從一項自愿出口限制中得到好處,因此它們可能不愿意訴諸爭端調解程序。最后,從東京回合的貿易談判中產生的補貼條例和抵消性關稅條例的簽字國看來,都獲得了談判自愿出口限制的合法權力。正是在這些方面,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代表理事會在1987年作出的設立一個爭端調解小組來研究日美半導體協議的決定是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