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起源于歐洲,早在中世紀,便有由合伙人(Partner)組成的u201c合名企業u201d(英文:General partnership company; 德文: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法文:société en nom collectif )存在,并受到u201c英美普通法系u201d(common law)的認可。 歐陸法系u201d(Civil law,亦稱 大陸法系、 羅馬法系、 民法法系、法典 法系、羅馬日爾曼法系)中規定的類似于u201c合名企業u201d的一些u201c合資企業u201d,屬將機能化資本家有機結合在一起的企業形態。類似于日本企業法的u201c持分企業u201d。 在19世紀初期的美國各州和20世紀初期的英國,根據 成文法(Statute,指由各國的 立法機關根據憲法的授權,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訂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條文),模仿過去 歐陸法系的u201c合資企業u201d形態,法律條文上導入由u201c 無限責任者u201d(general partner)組成的u201c 普通合伙企業(general partnership company)u201d和由有限責任者(limited Partner)組成的u201c 有限合伙企業u201d(Limited Partnership company)兩種概念和規定。進而在20世紀末,美國各州根據成文法,導入了共同分擔無限和有限責任與債務的u201c 有限責任合伙u201d(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縮寫 LLP,屬普通合伙企業形態之一)概念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