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該協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談判議題,并達成協議的 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其基本原則為:
(1)回歸經強化的GATT規范;
(2)以漸進方式解除配額限制;
(3)最不發達國家享有特殊 待遇。
自世界貿易組織(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間內紡織品設限仍依MFA模式,配額由出口國管理,120個月(即10年)以后,所有紡織品貿易全部回歸適用GATT規范,且此10年期間,并不得延長。按美國曾建議過渡期間為15年,為多數發展中國家所反對,而未能成為事實,可見10年之過渡期間乃國際間妥協下的產物。
為給予紡織品進口國與出口國均有一調適期,新協定乃采取逐步漸進方式,分三個階段將紡織品貿易回歸GATT規范,以達紡織品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1)第一階段: 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計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總進口數量(以下同)16%;
(2)第二階段: 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計4年,其解除比率為17%;
(3)第三階段: 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計3年,其解除比率為18%;
自2005年1月1日當轉型期(transitionperiod)終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個月首日起,全部回歸GATT。
在各階段過渡期間內,尚未回歸GATT,且仍受雙邊配額管制的設限項目并將借分階段提高成長率(growthrates),逐步調度限額數的方式,以放寬設限效果;即
(1)第一階段:本協定生效日前12個月的MFA設限額數年成長率應較先前MFA 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階段;年成長率較第一階段增加25%;
(3)第三階段:年成長率較第二階段增加27%;
以進口國1990年進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該階段免受配額管制額度。
每一階段 紡織品配額的解除,皆須包括毛條及紗(Topsand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textileproducts)四種制程產品。至其適用,則以協定附錄所列H.S碼產品為解除對象。
適用本條款之彈性條款(Flexibility Provisions),應與本協定生效日前12個月之MFA雙邊協定內容一致。合并使用換類(swing)、移用(carryover)及預借(carryforward)時,應無數量限制。
尚未回歸GATT之未設限項目部分,為避免在過渡期間內大量輸入使進口國防織業遭受不利影響,設有臨時性防衛條款,在必要時,仍得將該等 產品改列為設限。不過,該協定仍強調在過渡時期,防衛措施應盡量少用,且須符合本協定回歸GATT程序。
當一締約國決定采取防衛措施時,須因該特定產品進口大量增加,致對國內制造相同或直接競爭的產品造成嚴重損害或實質威脅,嚴重損害或實質威脅的因素為總進口激增,而非技術之改變或消費者喜好的改變,并應檢視相關的經濟變數,包括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存貨、市場占有率、出口量、工資、就業率、國內價格、利潤與投資,且不得僅以少數指標逕予認定。采取防衛措施,應經由 協商締立雙邊協定。如單方采取此一措施,應接受紡織品監視機構(TMB)的審查。又采取此一 措施,期間最長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該項產品已因自由化而刪除,以何者先到為準。
為防止以轉運(transhipment)、迂回轉口(rerouting)、申報不實(falsedeclaration)的原產地,偽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 of official d-ocument)、申報不實的成份、數量、品名或分類規避管制,各國應依其國內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應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調查、交換資料及以個案要求方式,協助參訪工廠,如經查明有違規情事,并得經協商后采行擋關(denial of entry of goods),改計扣正確原產地配額,對運轉國采取設限措施。又如證據顯示有第三國涉及違規轉運行為,則得對第三國實施配額限制。對于偽報貨物成份、數量、品外及類別者,經查明屬實,相關國家應采取適當法律措施,懲處涉案廠商。
由GATT理事會設立 紡織品監督機構(Textiles Monitori-ng Body簡稱為TMB),以 監督協定的執行,并在每一階段結束之前,進行總檢討(majorreview)。
為進行整合程序,并遵守東岬宣言,各締約國同意遵守GATT1994,以達下列目的:
(1)經由關稅減讓、減低限制、消除非關稅障礙、簡化海關、行政及發證程序,促進紡織品市場開放。
(2)對紡織品成衣的傾銷、反傾銷規定及程序、補貼及平衡稅措施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立法執行,以確保公平的貿易環境。
(3)訂定一般貿易政策時,應避免對紡織品及成衣的進口具有歧視 待遇。
締約國實施防衛措施,應考慮出口國的利益,包括:
(1)最不發達國家應較其他國家享有優惠 待遇。
(2) 出口國紡織品出口總數占進口國紡織品進口數較小比率,應考慮給予較優惠的待遇。對該等供應國應考慮其未來貿易發展能力及其市場占有率。
(3)產羊毛的發展中國家,如其經濟及紡織品成衣貿易主要依賴 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為主力外銷產品,且其紡織品或成衣貿易量于進口國占較小之比重,在核計配額數量,成長率及彈性條款時,應給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進口的 產品,應給予優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進口國的法律慣例規定為準,如加工產品占總出口紡織品極大比率,則應訂有發證程序及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