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仲裁條款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沒有提單仲裁條款,事后又達不成仲裁協議,則提單糾紛只能通過法院訴訟解決。與訴訟相比,仲裁有如下好處:
1、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當事人在仲裁中,有對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程序、仲裁適用法律選擇的自由,為維護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仲裁不公開進行,經當事人同意,裁決書可只寫裁決結果,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2、獨立公正。 仲裁機構是民間自治機構,獨立于其它任何機構,仲裁員均上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獨立公正的人士擔任,才能保證裁決的公正,易于被接受和承認。
3、靈活、快捷、節省。仲裁機構可根據當事人意愿靈活地掌握程序,避免程序的繁瑣,通曉專業知識和仲裁實務的仲裁員的意見有助于爭議的迅速解決,依據國際慣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一次性收費,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費用。
4、仲裁裁決易于得到國際承認和執行。 出于維護國家主權的考慮,國家不傾向于承認外國法院根據提單管轄權獲得的管轄權,即使承認了,外國法院判決在本國也很難得到承認和執行。在國家間有雙邊司法互助協定的情況下也是如此,因為司法互助協助定一般僅限于司法文書的呈達和調查取證。提單仲裁條款卻得到較普遍的承認,仲裁裁決被外國承認和執行也較為容易。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已得到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我國船運企業在提單中訂入仲裁條款,約定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一方面擴大了我國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另一方面仲裁裁決也將得到國外的承認和執行。我國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在負有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義務的同時,享有要求其它締約國承認和執行我國仲裁裁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