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對u201c承運人u201d、u201c運輸合同u201d、u201c貨物u201d、u201c船舶u201d和u201c貨物運輸u201d等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范圍作了規定,但并未涉及u201c貨方u201d這一提單用語。若只將托運人看作合同當事人的一方,當發生貨物滅失或損壞時,則可能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方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1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后,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則應取代作為背書人的托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
據此,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海牙規則》定義條款中沒有規定的u201c貨方u201d列為定義條款,以補充《海牙規則》關于合同當事人的規定的不足。如中遠提單條款第1條規定:貨方(Merchant)包括托運人(Shipper)、受貨人(Receiver)、發貨人(Consignor)、收貨人(Consignee)、提單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貨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