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聯營各方必須有共同投資,投資可以是資金、實物、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
第二,聯營組織是一個自主經營的經濟聯合實體,具有法人資格;
第三,由于聯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因此聯營各方對聯營組織的債務以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即有限責任)。
第一,合伙型聯營可以形成一個組織,但這個組織不是一個經濟實體,不具有法人資格。它類似于公民個人之間的合伙;
第二,合伙型聯營的各方必須有投資,但對于聯營組織的債務,聯營各方不能僅以其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應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合伙型聯營各方直接參與聯營事務的管理,而不象法人型聯營那樣,聯營各方的產權與聯營法人的經營權相分離。
各聯營單位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財產責任。這種聯營合同從其種類及特點來看,其實并不是聯營合同,因為這類合同的當事人一般沒有出資,而且聯營各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均可按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各類合同進行歸類。例如:
(1)主機廠與配件廠、組裝廠與機件廠、加工廠與原材料廠之間,基于產品的專業化協作而形成的長期供應關系,往往被稱為聯營合同,實際是購銷合同,它與一般購銷合同所不同的是,存在一個u201c聯營組織u201d來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而已。
(2)一方投入房屋、機械設備,收取固定數額或固定比例的費用,但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風險和債務;另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承擔風險,這種聯營實際上是一種財產租賃合同關系。
(3)聯營各方之間調劑不同物資品種、同類物資不同規格、型號的串換,實為調劑合同,可適用購銷合同的有關規定。
(4)加工企業向能源、原材料生產企業投資,后者用增產產品逐年或一次性補償投資,實為補償貿易,也可適用購銷合同的有關規定。
(5)一方提供商標、專利或非專利技術,收取固定數額或固定比例的費用,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虧損的,實際上是商標使用許可和技術轉讓合同。
當然,協作型聯營合同也有它不同于一般經濟合同的特點,即這些合同中往往包含一些有關相互協調關系、加強業務關系管理的條款,有時根據合同還要成立某種形式的協調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