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運提單承運人責任案例
我向美國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價值數十萬美元。付款方式為即期D/P托收。因貨物須經日本轉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轉船聯運提單。貨到美國后因原進口公司倒閉,全部貨物被另一家公司以偽造提單取走。待我正式提單及其他單據寄達國外后,已無人贖單付款,委托國外銀行憑提單提貨時也提貨不著。隨憑正本提單向船公司索賠,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運人為理由拒賠。問:船公司的這種做法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船公司的這種說法不成立。
因為聯運提單是由第一承運人簽發的包括運輸全程并保證在目的港提貨的提單。如貨物在第二程船上發生滅失或損失,則第一承運人可以不負直接責任。現貨物已經安全到達目的港,則與第二程船無干。第一承運人必須負責。
集裝箱交接方式案例
我某公司按CFR條件、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以集裝箱裝運出口成衣350箱,裝運條件是CY/CY。貨物交運后,我公司取得“清潔已裝船”提單,提單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證規定的有效期內,我公司及時交單議付了貨款。20天后,接買方來函稱:經有關船方、海關、保險公司、公正行會同對到貨開箱檢驗,發現其中有20箱包裝嚴重破損,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關方均證明集裝箱外表完好無損,為此,買方要求我公司賠償其貨物短缺的損失,并承擔全部檢驗費2500美元。問:對方的要求是否合理?為什么?
案例分析:
對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本案中,裝運條件為:CY/ CY,意指整箱裝運,整箱交貨,即貨物由出口方自行裝箱,自行封箱后將整箱貨物延至集裝箱堆場。箱內貨物的情況如何,船方概不負責。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由集裝箱堆場負責將整箱貨物交給收貨人,并由收貨人開箱驗貨。本案中,經有關船方、海關、保險公司、公證行會同對到貨開箱檢驗,發現其中有20包裝嚴重破損,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關方均證明集裝箱完好無損,說明貨物包裝的破損和數量的短少是由于裝箱時的疏忽造成的,因而,我方不能推卸責任。
3. 倒簽提單案例
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后與倫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簽訂兩個出售農產晶合同,共計3500長噸,價值8.275萬英鎊。裝運期為當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裝貨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裝另一艘外輪,至使貨物到2月11日才裝船完畢。在我公司的請求下,外輪代理公司將提單的日期改為1月31日,貸物到達鹿特丹后,買方對裝貨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無需提供證明。結果買方聘請律師上貨船查閱船長的船行日志,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立即憑律師拍攝的證據,向當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發出通知扣留該船,經過4個月的協商,最后,我方賠款2.09萬英鎊;買方方肯撤回上訴而結案。
案例分析:
倒簽提單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被識破,產生的后果是嚴重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倒倒簽提單的情況還是相當普遍。尤其是當延期時間不多的情況下,還是有許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當倒簽的日子較長的情況出現,就容容易引起買方懷疑,最終可以通過查閱船長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輪時刻表等途徑加以識破。
清潔提單案例
某外貿公司業務員跟貨代說明:此票貨要出示清潔海運提單。船東已確認只能出示不清潔提單。不清潔提單,對出口商有什么不利?是不是船公司都不加蓋CLEAN ON BOARD?
案例分析:
《ISBP》關于清潔提單的說明:已發運表面狀況良好、已載于船、清潔已裝船、已發運、已裝船之類字樣的用語,與“已裝船發運”具有同樣效力。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注的運輸單據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注的運輸單據(如包裝狀況有可能無法滿足航程)不構成不符點。
由此可見,不清潔提單,會遭到銀行拒付。
船公司只要不在提單上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注,即時沒有加蓋CLEAN ON BOARD,也并不表明此提單是不清潔的;一般船公司都是加蓋“已載于船(SHIPPED ON BOARD)”,效力等同于清潔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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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批裝運案例
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噸大豆,國外開來信用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結果我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在大連、上海各裝1000公噸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單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裝貨港的不同的裝船日期。問這是否違約?銀行能否議付?
案例分析:
北京某公司沒有違約。銀行能夠議付。
根據《UCP600》規定:運輸單據表面注明貨物系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同一路線運輸的,即使運輸單據注明裝運日期及裝運地不同,只要目的地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
本案例中,北京某公司雖然在大連、上海兩個不同的裝運地各裝了1000公噸,但由于使用了同一艘船,同一航次,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并不視作分批裝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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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批裝運案例
有一份信用證規定:數量為6000公噸,1-6月分批裝運,每月裝運1000公噸。該信用證的受益人(賣方)在1月-3月每月裝運1000公噸,銀行已分批憑單付款。第四批貨物原定4月25日裝運出口,但由于船只緊張,第四批貨物延遲至5月2日才裝船運出。
當受益人憑5月2日的裝船提單向銀行儀付時,遭銀行拒付。問在上述情況下,銀行有無拒付的權利?為什么?
案例分析:
銀行有拒付的權利。
在本案例中,信用證規定:數量為6000公噸,1-6月分批裝運,每月裝運1000公噸。但在實際裝運時,賣方第四批貨物沒有在4月裝運出口,延遲至5月才裝船運出。
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規定分批裝運/或分期支款,如其中一批未按信用證規定裝運或支款,則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視為無效。
因此,賣方如有一次未按規定的期限裝運,以后再裝便告無效,銀行亦將拒絕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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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卸貨港問題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條件向日本出口紅豆250噸,合同規定卸貨港為日本口岸,發貨物時,正好有一船駛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該船,但在裝運前,我方主動去電詢問哪個口岸卸貨?時值貨價下跌,日方故意讓我方在日本東北部的一個小港卸貨,我方堅持要在神戶、大阪。雙方爭執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問題: 試問我方做法是否合適?日本商人是否違約?
案例分析:
不合適。選擇港的使用;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港為日本口岸,按照慣例,進口商在裝運前應通知出口商,否則出口商可自行決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個港口卸貨;我方去電詢問純屬多此一舉,這種做法不妥當;日方撤消合同沒有正常理由,違約的原因是價格下跌,屬正常商業風險,不能作為撤約的理由。
8. 集裝箱尺寸案例
國外客戶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裝箱的產品P3的訂單中,由于很多產品的包裝為新的包裝,我司在下了訂單1個月后還不能得到確切的裝箱尺寸。由于其中一個工廠貨物體積與剛下訂單時的所報體積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廠在給報裝箱尺寸時都是箱子的內徑,實際上外徑比內徑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貨物生產完畢和計算總體積時,才發現共多出10CBM。
A公司將此情況告訴國外客戶,客戶表示多出的貨物他們不要了,他們不可能為了10CBM 的貨物在支付運費。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運費,將貨物運至目的港。可是客戶還是不同意,因為多余的貨為拼箱出運,客戶還要在目的港重新辦理清關手續。A公司只得要求倉庫在裝箱時注意節省空間,務必盡可能的多裝貨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時的柜子多裝了4CBM 的貨物,將存貨減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貨A公司在以后的訂單中,已低廉的價格賣給其它客戶。
案例分析:
此事給 A公司和客戶都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對于以后的訂單,要求工廠對所提供的包裝明細負責,若再發生由于工廠的原因造成裝箱尺寸有誤,A公司有權在征得國外客戶同意的情況下,將體積數報錯的工廠的產品落下。為了避免類事的事情再次發生,在訂單下了以后,務必在1周內估算出較準確的體積數。同時為了核實工廠的所提供的包裝尺寸的準確性,要求質檢員驗貨時,對裝箱尺寸進行校對,并告知正確的裝箱尺寸。
9. 轉運港案例
國內 A公司從香港B公司進口A套德國設備,合同價格條件為CFR廣西梧州,裝運港是德國漢堡,裝運期為開出信用證后90天內,提單通知人是卸貨港的外運公司。
合同簽訂后, A公司于7月25日開出信用證,10月18日香港B公司發來裝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交開證行,A公司業務員經審核未發現不符并議付了貨款。
船運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正常時間應在 45—50天內。12月上旬,A公司屢次查詢梧州外運公司都無貨物消息,公司懷疑B公司倒簽提單,隨即電詢B公司,B公司答復卻已如期裝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見貨物,再次電告B公司要求聯系其德國發貨方協助查詢貨物下落。B公司回電說德國正處圣誕節假期,德方無人上班,沒法聯絡。A公司無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誕假期結束, B公司來電,稱貨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運抵廣州黃埔港,請速派人前往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此時貨物海關滯報已40多天,待A公司辦好所報關提貨手續已是次年元月底,發生的滯箱費,倉儲費,海關滯報金,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達十幾萬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
(1)合同未列明轉運港。A公司按經驗想當?然認為轉運港定是香港,卸貨港A定是梧州。可德國發貨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來往,他們安排了漢堡—香港—廣州—梧州的運輸路線。而上述路線是合理的。
(2)原合同規定提單通知人為卸貨港的外運公司較籠統。貨抵黃埔后,黃埔外運不知貨主是誰。按原外貿公司進口合同標準合適,提單“收貨人”通常為“憑指定”,“通知人”為“目的港外運公司”。A公司認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們只和梧州外運聯系,根本沒想到黃埔外運。
解決辦法:
今后對采用《INCONERMS》“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
(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最好在中國關區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最好要求在提單“通知人”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等,以便聯系。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可能采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10. 已裝船清潔提單案例
2001年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鑒定一設備引進合同。根據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開立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中要求乙方在交單時,提供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開證銀行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書。甲方業務人員審核議付單據后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簽署日期早于裝船日期。
2.提單中沒有已裝船字樣。
根據以上疑點,甲方斷定該提單為備運提單,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出單據不符點,并拒付貨款。
2.項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立案請求。
3.查詢有關船運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裝船發運。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疑義并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解釋。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開證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并向甲方做出書面解釋并片面強調船務公司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設備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到港并安裝調試已嚴重違反合同并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來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糾紛。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來中國。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證據后,乙方承認該批貨物由于種種原因并為按合同規定時間裝運,同時承認了其所提交的提單為備運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賠償并同意取消信用證,付款方式改為貨到目的港后以電匯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點在于乙方提交銀行的議付單據中提單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已裝船清潔提單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實際業務操作已經不可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信用證議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便心存僥幸以備運提單作為正式已裝船清潔提單作為議付單據。豈不知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合同的有關要求而且已經構成了詐騙,其行為人不僅負民事方面的責任還要負刑事責任。作為信用證受益人要從中總結以下經驗:
1.在合同和信用證中詳細清楚地規定議付單據中的提單必須是全套清潔的已裝船提單。
2.受到議付單據后,仔細認真地審核相關單證,確認所有單據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3.仔細審核提單中的每一個細節,確保所收到的提單是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忠告:
對于備運提單必須特別注意提單中是否有“已裝船”字樣, 而預借提單因其一般注有“已裝船”字樣,很難鑒別其真偽,只有通過對照受益人向議付行交單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單簽署日期、裝運時間是否晚于提單簽署日期、或通過船務公告中的航班時間表來判定,這兩種提單也只能通過上述辦法從中找出單據的不符點進而拒付,然后通過協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倒簽提單是“已裝船”提單,其與預借提單的根本區別在于其簽署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在貨物裝船以后,而預借提單實在貨物實際裝船以前。由于倒簽提單實際上是“已裝船”提單,承運人只是把貨物的裝船日期及提單的簽署日期提前,再審單過程中很難發現;即使通過船務公告或實際裝運船只的航海日志確認該提單屬倒簽提單,但由于 UCP500條款中已明確,銀行不負責鑒定單據的真偽,開證申請人也就無法因此拒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請出具止付令,實施財產保全。只有這樣,開證行才有權做出拒付。
11. 倒簽提單的后果
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后與倫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簽訂兩個出售農產品合同,共計3500長噸,價值8.275萬英鎊。裝運期為當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裝貨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裝另一艘外輪,至使貨物到2月11日才裝船完畢。在我公司的請求下,外輪代理公司將提單的日期改為1月31日,貸物到達鹿特丹后,買方對裝貨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無需提供證明。結果買方聘請律師上貨船查閱船長的船行日志,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立即憑律師拍攝的證據,向當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發出通知扣留該船,經過4個月的協商,最后,我方賠款2.09萬英鎊;買方方肯撤回上訴而結案。
案例分析:
倒簽提單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被識破,產生的后果是嚴重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倒倒簽提單的情況還是相當普遍。尤其是當延期時間不多的情況下,還是有許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當倒簽的日子較長的情況出現,就容易引起買方懷疑,最終可以通過查閱船長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輪時刻表等途徑加以識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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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記名提單風險案例
2003年3月11日,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簽訂一筆2萬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為付款方式。
在貨物裝船起運后,乙公司又要求國內出口商將提單上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并將海運提單副本寄給他。貨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暫時貨款不夠等原因不付款贖單,要求出口商將付款方式改為D/A,并允許他先提取貨物,否則就拒收貨物。由于提單的收貨人已記名為乙公司,使國內出口商無法將貨物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只能答應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貨物是自己的為由,以保函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為依據向船公司憑副本海運提單辦理提貨手續。貨物被提走轉賣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銀行付款,而且再也無法聯系,使甲公司貨、款兩空。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D/P見票即付———記名提單———D/A。該外商非常精通國際貿易中的各種規定和習慣做法并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利用甲公司對海運提單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點,引誘甲公司進入其預先編織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從而達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貨物的目的。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B/L)簡稱提單,是指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允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的憑證。海運提單也是收貨人在目的港據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貨物的憑證。提單具有三種性質與作用: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是一種貨物所有權的憑證(Document of Title),提單代表著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是承運人與托運人間訂立的運輸契約的證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單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類。根據提單是否可以流通可分為“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記名提單(Straight B/L)是指提單上的抬頭人(即收貨人)欄內填明特定的收貨人名稱,只能由該特定收貨人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因此記名提單不能流通。國際上只有對價值很高的貨物或特殊用途的貨物才采用“記名提單”。因此,為了保護自己,出口商應避免在D/P付款條件下出具記名提單。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亞乙公司要求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這就使得該提單只能由該乙公司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不能流通。該批貨物即使有別的客戶要也提不了貨。而把托運人也寫成乙公司,則連要求船公司把貨物退運給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單上的托運人才是與承運船公司達成運輸契約的契約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運人負責,并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同時提單只有在托運人背書后才發生物權的轉移,因此提單上的托運人應為國內出口商或其貿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貨物的進口商。一旦貨物的進口商成為海運提單的托運人,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同時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進口商必須付款的制約。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單也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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