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除提單外其他單證是否可以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法信碼|A2.H14639 單證法信 · 裁判規則1.不具有承托意思表示的貨代貨物收據不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駿榮內衣有限公司訴宏鷹國際貨運(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承運人可以簽發除提單以外的運輸單證,這些單證必須包含合同當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才可以構成運輸合同的證明,不具有承托意思表示的貨代貨物收據不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貨運代理企業的權利義務依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確定,其承擔違約責任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履行代理事項無過錯的,無需對委托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案號:(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70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7期(總第273期)
2.水路貨物運單可以作為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當事人可以直接憑水路貨物運單以運輸合同關系起訴最終實際運輸的船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訴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案
案例要旨:水路貨物運單可以作為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當事人可以直接憑水路貨物運單以運輸合同關系起訴最終實際運輸的船東。此時,當事人取得的僅僅是訴權,還不是運輸合同項下的實體權利。當事人在取得訴權后,實體權利要得到法院支持,還需要證明其是水路貨物運單載明的托運人,或者是水路貨物運單項下的實際托運人。
案號:(2017)粵民終1550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廣州海事法院網 2018年10月16日
3.提單僅是運輸合同的證明,當提單本身存在明顯瑕疵時,其認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證明力也相應減弱——某保險公司訴M航運公司、某物流公司、某貨代公司、H航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提單是最常見的運輸合同證明,一般根據提單認定海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但提單并非運輸合同本身,在存在多份提單以及運輸合同、租船合同的情況下,應當分析提單、運輸合同及租船合同的證據效力,綜合認定海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租船合同約定由船舶承租人承擔貨物綁扎責任,實際承運人不能據此免除因綁扎系固缺陷導致的貨損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上海法院網 2017年3月29日
4.在未簽發提單的情況下,FCR單證的內容可以與其他因素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具體內容,則可以認為FCR單證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紹興縣京成貿易有限公司訴埃彼穆勒環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判定FCR單證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力,需結合合同約定、托運單、提單及其他實務中的具體操作進行綜合考慮。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人發放托運單,托運單上記載的事項可以證明托運人對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要約,貨運代理人接受該托運單,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并出運貨物。據此,當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成立。同時,貨運代理人簽發的FCR記載的內容與提單格式幾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當事人雙方對涉案運輸合同具體事項已作出約定且已實際履行,涉案FCR的內容,可證明當事人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上海海事法院網 2011年7月12日
5.在未簽訂正式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承運人按照運單履行運輸義務的,運單可以作為運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明——廣東立偉達礦業有限公司、珠海嘉圣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承運人按照運單的要求將案涉貨物運至目的港并交付貨物,依約承運了運單項下的貨物。在托運人與承運人沒有簽訂正式運輸合同的情況下,運單可以作為雙方之間運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明。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060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7-12-13
法信 ·司法觀點1.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提單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功能具有兩層含義。第一,它證明在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就提單中所記載的貨物已經達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二,提單中所記載的各項內容和條款是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具體內容與條款的證明。
本條(指《海商法》第71條)關于提單定義的規定,明確了提單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只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因為在簽發提單之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就已經成立了。在當初訂艙時,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的訂艙要求,一經承運人確認并接受,他們之間便已經就貨物運輸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后來為該貨物簽發的提單,并不是在重新締結合同,而是在履行該提單所證明的業已存在的合同,是履行該合同過程中的一個環節而已。由于提單的正面內容和背面條款載明了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因而提單又是對它所證明的業已存在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之具體內容的證明。
(摘自司玉琢、張永堅、蔣躍川編著:《中國海商法注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頁。)
2.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之電子提單電子提單(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系指借助EDI的方式,將海上貨物運輸相關資料,由裝運港電腦傳送至目的港電腦的無紙化電子載貨記錄。電子提單通過具體操作,將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及銀行的電腦相連接,將與貨物運輸有關的資料及條款輸入電腦,轉化為電信,并組合為傳遞單位(unit of dispatch),經由電子通信設備,傳送至另一電腦。托運人取得個人密碼(private key),得以支配或處分運輸中的貨物。托運人授權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指定的收貨人,托運人即放棄其支配權,使收貨人取得在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的權利。個人密碼于每一次重新指定收貨人后,即歸失效,并由新的收貨人取得新的密碼,承運人僅能依據持有電子提單個人密碼者的指示交付貨物。
EDI廣泛應用于貿易、航運、金融、保險、海關等領域。國際商會于1987年9月制定了《電子傳送貿易資料交換統一行動守則》[Uniform Rules of Conduct for Interchange of Trade Data by Teletransmission(UNCID),以下簡稱UNCID統一行動準則],以期降低成本,加速流通;國際海事委員會(CMI)于1990年制定了《CMI電子提單規則》(CMI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以下簡稱CMI規則),解決電子提單所涉法律問題;國際商會在《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1990)和《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00)中承認電子提單與傳統紙面提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有取代之勢。
電子提單的優點在于快速交付貨物,避免欺詐發生,可有效防范因傳統提單“認單不認人”可能產生的欺詐行為。
(摘自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96~97頁。)
3.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海運單的特點同傳統的提單一樣,海運單也是一種書面單證,具有正面記載事項和背面條款,其簽發事項與提單也大致相同。當然,有的海運單背面并沒有承運人義務、責任與免責的條款,而在正面或者背面訂有一“參照條款”,規定這些事項適用承運人標準運輸條件或者承運人的普通提單或者其他文件中的規定,從而達到簡化海運單條款的目的。
海運單主要適用于短距離運輸。與傳統提單相比,海運單有以下幾個重要特點:(1)海運單具有不可流通性。海運單正面通常注有“不可轉讓”或“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的字樣。海運單本就是適應短途運輸的需要產生的,由于航程短,收貨人沒有機會出售正在運輸中的貨物,因而海運單無法也無須轉讓。(2)海運單不是提貨憑證,無須憑單提貨。由于海運單不得轉讓,承運人的義務就是向指定的收貨人交貨,因此,收貨人提貨時無須提交海運單,而只需提交其身份證明,即證明自己是海運單上載明的收貨人即可。由此可見,海運單雖然同提單一樣,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接收貨物或將貨物裝船的證明,但是由于海運單不能轉讓和流通,無須憑單即可提貨,因而它不是提貨憑證,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法律屬性,這是它與提單的根本不同之處。
(摘自張湘蘭主編:《海商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133頁。)
法信 ·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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