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貨物積載不當"、"貨主拖欠運費"、 "貨代留置扣單扣貨"等在運費追償糾紛中,十分常見。貨損責任、留置權、運費支付等條款的設計,在處理運費糾紛時十分重要。
案情摘要 貨主將多批蔬菜委托貨代辦理訂艙事宜,從深圳蛇口運往迪拜。貨物交付后,貨主貨物傾軋損毀為由拒付運費,貨代催款無果,后訴至海事法院。雙方調解結案。
案例解析 一、貨物傾倒受損,不當然成為貨主拒付運費的理由本案中,如貨物確有部分傾倒的情形,但貨主能否以此為由拒付運費,有待論證。首先,貨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貨物因傾倒產生了貨損,也無法證明貨物傾倒與貨代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本案中,貨代僅負責訂艙代理事宜,與貨主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結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貨代在本案中作為代理人而非承運人身份,則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僅承擔過錯責任。只要貨代在履行代理事宜中不存有過錯,則無須承擔貨損責任。退一步而言,本案貨代屬于無船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第六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托運人應承擔貨物的包裝義務。另外,《海商法》第五十一條也規定了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而導致的貨損屬于承運人的免責事由。而本案的貨物系散裝蔬菜,該貨物的包裝在靜止狀態下并不會發生泄漏,但貨主沒有考慮到貨物運輸的特殊情況,未對貨物的進行打卡板、纏包裝帶等包裝義務從而導致貨物發生傾倒,故應由貨主承擔包裝不良導致貨損的責任。
二、貨代追討運費,“扣貨”須謹慎無論是本案或其他物流業務中,貨代常與客戶通過月結方式結算費用,一旦客戶拖欠費用,貨代往往處于被動局面,常通過“扣貨”的方式追索運費。雖我國的《民法典》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若貨代未正確行使留置權,濫用“扣貨”權,可能需承擔因“扣貨”引起的擴大損失。首先,貨代扣貨須以合法為前提,即以“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為前提,注意客戶欠款是否已到期。其次,應在合理限度內行使留置權,留置的貨物不應明顯超過涉案費用金額。最后也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留置權成立的牽連關聯性。雖《民法典》有關于企業之間商事留置權的規定,不要求債權與留置物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留置物應屬于債務人所有。也即貨代可留置當下貨物以向客戶追償以往多票運費,但扣留的貨物應屬于該客戶所有。而貨代行業中轉委托的情形普遍存在,往往無法確認留置的貨物是否屬于客戶所有,因此貨代應謹慎處理“扣貨”事宜。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故貨代須提前與客戶約定關于提單、海運單等運輸單證的留置權利,才有權通過留置單據的方式進行“扣貨”,進一步保障自身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