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貨代物流行業,無單放貨使無船承運人的貨代、船公司可能遭受的損失無疑是最為慘重的,而“目的港代理無單放貨”、“目的港海關基于當地法律法規放貨”、“無單放貨案件如何舉證”等是影響無單放貨案件結果的致命點。實踐中,貨代完全避免無單放貨行為似乎不太可能,要做的是如何盡可能地減少無單放貨行為,或對于已發生的無單放貨行為如何盡可能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
1.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船公司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義務,無單放貨違反了合同保證義務。實踐中,貨代對于提單控制較弱,通常會將提單正本寄給貨主,或直接寄給目的港代理,或出具電放保函而不要求船公司簽發M/BL直接將貨物交付給目的港代理。這些操作,方便目的港代理換單和收貨人提貨,有利于加速單證的流通速度。但是,這也使得貨代放棄了對貨物的控制,增加了目的港代理無單放貨及貨代被訴的可能性。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無論是何種提單,船公司向收貨人交付貨物都必須憑正本提單。
2.船公司所須承擔的責任應為因無單放貨行為給貨代造成的損失。我們認為,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單放貨就解開巴西海關系統的電子鎖的行為具有違約性,作為先行條件,且能夠稱其為原因。該行為與巴西海關直接放貨給L公司(實際收貨人)的行為相結合,最終導致了貨代被訴賠損失的實質性結果,A公司(貨代目的港代理)這一因素,也并不能中斷上述因果關系的認定。且船公司作為日本三大海運公司之一,根據其在海上貨物運輸行業的通常認知能力,其在實施違約行為時即可對貨代被訴賠償的后果具備合理、明確的預見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承運人無單放貨,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船公司應該向貨代賠償損失。
3.巴西相關法律規定在進口貨物中執行“先清關后提貨”的海關政策,但并未規定在巴西可以無單放貨。實踐中,貨物出運至國外,國內貨代對于目的港的情況完全是被動、不知情的狀態,一旦被訴索賠,則(1)在目的港取證并不便捷;(2)貨物狀態事實及其依據亦涉及船公司和外國法即巴西法律,且在收集后需辦理公證認證手續,需要更多時間才能收集完成;(3)巴西海關和/或港口當局對進口貨物的特殊監管情況,使得貨代(含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雖然未作出無單放貨的行為,也難以較快調查出貨物的具體狀態并收集相應的證據。另,2015年6月26日,我國駐巴西大使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的《巴西財政部第1356號法令部分條款解讀》中指出:巴西財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執行1356號令。針對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單提貨一事,經與巴西財政部海關管理司核實,本次條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也即,仍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因此,對于具有NVOCC資質的貨代而言,一定要把握簽發提單的風險,否則面臨高達百萬低至十幾萬的賠償“有苦難言”,也可能訴求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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