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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2018)津72民初716號
(2019)津民終427號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15日,A公司就其援建哥斯達黎加警察學院項目的貨物運輸事宜與B公司簽訂《貨代合同》。《貨代合同》第二條代理范圍約定,B公司作為A公司的港口貨物運輸代理,接受A公司委托,負責天津新港離港前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委托服務內容:1.代理A公司委托貨物集港工作以及從天津新港倉庫接貨、裝箱等工作。2.代理A公司委托貨物出口報檢及口岸檢驗檢疫局查驗貨物的協調工作,訂艙及出口報關工作。《貨代合同》第三條第18項約定,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B公司不得將本合同項下工作轉委托第三方。
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A公司員工陳某向B公司員工李某預定8月8號或9號的船次,李某答復艙已訂好。之后,B公司委托C公司辦理訂艙、裝箱等業務。
2015年8月4日至5日,貨物陸續運抵D公司堆場,8月6日貨物裝箱完畢,共計16個集裝箱。
2015年8月7日上午,B公司員工李某向A公司員工陳某發送郵件稱,涉案貨物無法趕上原先指定的8月9日的船期,現已向船公司申請改16號船期。同日,C公司員工向B公司員工李某發送郵件稱,此票貨物由于貴司提供的數據嚴重不符,無法提供正確的艙單數據和運抵數據,故航次趕不上,經雙方協商,轉到下航次。
2015年,8月12日, D公司倉庫周邊的E公司倉庫發生爆炸,導致存儲于D公司堆場的16個涉案集裝箱貨物全損。
2016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函要求其賠償貨物損失。4月28日,B公司回函稱該公司對貨物的損失并無過錯,拒絕賠償,建議A公司向D公司與E公司索賠。
A公司遂起訴請求B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價值1676587.68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A公司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聚焦
A公司是否同意B公司的轉委托行為。
法律評析
A公司認為:
A公司認為,B公司為貨物的貨運代理人,負責A公司貨物在天津港出運前的全部貨運代理事宜,包括理貨、裝箱、報關、報檢及倉儲等。A公司委托出運的涉案貨物在B公司掌控期間發生全損,根據雙方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及《合同法》等法律規定,B公司應當賠償A公司損失。
B公司認為:
A公司明知并同意由新華海天北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進行接貨、裝箱,不存在未授權轉委托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關于裝箱、訂艙因B公司轉委托C公司未取得A公司的書面同意,B公司應當對C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貨代合同》B公司責任第18項:“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B公司不得將本合同項下工作轉委托第三方”之約定可知,雙方就轉委托事宜進行了明確約定,因此在A公司未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轉委托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A公司認可B公司的轉委托行為。
本文認為:
首先,根據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的《貨代合同》可知,二者之間成立海上貨運代理關系。A公司為委托人,B公司為貨運代理人,應當按照《貨代合同》的規定處理委托事務,亦即,完成接貨、裝箱、報檢、訂艙以及出口報關工作。
其次,本案中,B公司將訂艙、裝箱工作另行委托給C公司處理。B公司是否應就轉委托行為向A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要看該轉委托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或《貨代合同》約定。第一,就法律規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五條規定:“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一款)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第二款)”。這與《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條體現的理念相同,亦即,作為貨運代理人的受托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受托事務,禁止轉委托。第二,就合同約定而言,如果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明確約定貨運代理企業有權轉委托,則貨運代理企業自然不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貨運代理企業應承擔因轉委托帶來的責任。本案中,《貨代合同》第三條第18項明確約定,未經委托人A公司書面同意,B公司不得進行轉委托。但是,B公司卻將涉案貨物的訂艙、裝箱委托給C公司辦理,并且A公司未對B公司的轉委托行為進行書面同意或追認。故而,B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貨代合同》的約定。
最后,A公司向B公司預定的船期為8月8日或9日,亦即,貨運最遲應于8月9日出運。然而,由于涉案貨物遲延,導致牽涉進8月12日發生的爆炸事件,進而全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條規定:“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轉委托行為導致的涉案貨運出運遲延不存在過錯,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其具有過錯,B公司應對A公司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