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至倉條款”是運輸貨物保險中較為典型的條款,它具有充分性、嚴密性和普遍性的特點。所謂充分性,是指貨物保險人對被保險貨物的保障程度貫穿于貨物運輸全過程的各個環節,涉及各種運輸方式,整個運輸過程無一漏洞。
所謂嚴密性,是指條款將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都一一作了規定,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章可依,無疏漏之處。如:除了將空間的“倉至倉”復以時間概念即60天予以限定之外,還對以下幾種情況作了規范:
1 若貨物運抵被保險人用做分配分派的處所,或在非正常運輸的情況下運抵其它儲存處所,保險責任也告終止。
2 若貨物在卸離海輪后60天內被運往非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當開始轉運時保險保險責任也告終止。
3 若發生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繞航、被迫卸貨、重裝、轉載或承運人終止運輸契約等航程變更的情況,使保險貨物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時,在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并在必要時加繳保險費的條件下,保險責任的有效性又有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若貨物在當地出售,則保險責任至交貨時為止,但無論如何均以全部卸離海輪后60天內為止。
第二種情況,貨物在60天內繼續運往原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保險責任仍按前述期限終止。
所謂普遍性,
一是指“倉至倉條款”對每一張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單都毫無例外地加以限定和規范;
二是指目前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都采納了“倉至倉條款”,它早已成為國際貿易中規范運輸貨物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責任起訖的國際性條款;
三是指國際貿易中其它運輸方式,如航空、集裝箱、火車等所涉及到的運輸貨物保險,也大都效仿了海上運輸貨物的“倉至倉條款”的原則來限定各自保險責任期間。
值得注意的是,“倉至倉條款”具備如此性質,往往使一般人產生誤解,認為只要采用了此條款,無論在任何階段發生的保險風險,其損失都可由保險公司賠償。這種認識的局限性往往導致進出口企業的經濟損失,使得運輸貨物在某階段的損失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究其原因,主要是人們忽視了因貿易風險的轉移引起的保險利益的變化。
其中的主要問題是:首先,進出口公司要得到運輸貨物的保險賠償,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第一,所發生的風險是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第二,所遭受的損失與發生的風險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第三,在保險標的遭受風險時,索賠人對其具備保險利益,即貨物損失與索賠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
第四,依照“倉至倉條款”,被保險貨物遭損的時間和地點是在保險期間之內。
這四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索賠人都不會得到賠償。
其次,依照國際貿易習慣,買賣雙方在海上運輸中的風險,一般是以貨過船舷為界限來劃分的。即貨物裝船前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裝船后的風險由買方承擔,所以貨物在裝船前對賣方具有的保險利益,裝船之后轉移到對買方具有保險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備保險利益則得不到保險賠償,因此,盡管“倉至倉條款”涵蓋全部運輸過程,若損失在裝船前發生則索賠權僅在賣方,若損失在裝船后發生則索賠權大都轉到了買方。
其中的主要問題是:首先,進出口公司要得到運輸貨物的保險賠償,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第一,所發生的風險是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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