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債權實現轉移可以以不同方式進行,如紙鈔、硬幣、對商業銀行或央行的債權(存款余額)、存儲于芯片卡中的計量單位等。如果這些資產被普遍認可,即被視為經濟學意義上的貨幣。
對于電子貨幣(Electronic Money),至少在歐盟范圍內已經被明確地定義。
90年代基于芯片卡、基于軟件的電子現金方案開始出現。1998年歐洲央行(ECB)發布的《電子貨幣報告》中電子貨幣被寬泛地定義為:“電子化存儲于技術設備中的貨幣價值,可以廣泛地用于向除了發行者之外的其他方進行支付;并且,電子貨幣作為一種無記名的預付工具在交易中不需要與銀行帳戶相關聯。”
96年起部分歐洲國家央行開始將“電子貨幣”納入本國貨幣統計中。2001年10月起ECB開始發布來自各國的數據。2001年,歐元區流通中電子貨幣量占到貨幣總量(M3)的0.003%。盡管流通中電子貨幣總量很小,難以對貨幣政策產生實質影響,但電子貨幣快速增長的潛力已引起歐洲央行的高度重視。
2002年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發布的《電子貨幣指令》(EMI Directive, 見本站文章“電子支付監管:歐盟的道路”)將電子貨幣的法律概念定義為:對發行者的債權所代表的貨幣價值,并滿足1)存儲于電子設備中;2)作為支付方式能夠被除了發行者之外的其他方所接受。《指令》于2004年起被歐盟國家轉譯為各國的法律并實施。
《指令》引入一類新型的“電子貨幣機構”(ELMIs),接受比信貸機構(銀行)更寬松的法律約束,其業務被限制為:發行電子貨幣以及提供與之緊密相關的金融與非金融服務。非金融機構得以合法地提供電子貨幣與電子支付服務,但需受到執照、資本金、報告要求、可回購性要求等限制。傳統“信貸機構”的定義也被自然擴展,能夠從事電子貨幣業務。
幾乎所有新型電子支付工具與方案都被納入“電子貨幣”的定義,如:卡基與軟基電子錢包、儲值帳戶、在線虛擬帳戶支付服務等,即提供這類支付服務必須擁有銀行執照或電子貨幣機構執照。根據電子貨幣定義,“單用途”方案,如公交卡、電信卡、網站內部流通的虛擬貨幣等,如果僅能夠被發行者自身所接受則不受到《指令》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