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技術轉讓先后通過了數次的立法才得成型,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是美國技術中介組織,美國聯邦政府會提供豐厚的資金支持其開展工作,而隨著時間不斷的發展,聯邦政府的職能也會隨之做出相應的變化。
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移法》,鼓勵國家實驗室與工業界合作建立聯盟,促進技術轉讓。法案規定,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作為全國性的技術轉移機構,提供資助機制保證其開展工作。該法明確技術轉移工作是所有聯邦實驗室雇員的職責,并作為人事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該法案修正了《技術創新法》,明確授權聯邦實驗室可以同其他機構簽訂合作研發協議,為聯邦實驗室和私營部門之間的合作伙伴關系建立了基本框架。
1980年是美國歷史上國家技術轉讓政策發生重大轉折的一年,這一年美國國會制定了兩項旨在充分挖掘聯邦政府研發成果商業潛力的法律:《技術創新法》和《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統一規范了聯邦專利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利用政府資助進行研發形成的知識產權的權屬標準,把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從政府手中轉移到與政府簽訂合同或授權協議的大學、非營利性研究機構和小企業手中。
《技術創新法》明確指出需制定強有力的國家政策以支持國內的技術轉移和促進聯邦政府科學技術資源的開發利用。這項法律規定,凡是年預算在2000萬美元以上的聯邦實驗室,必須設立專門的研究和技術應用辦公室,從事研發成果的技術轉讓,同時規定,各聯邦機構至少將其研發預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屬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的技術轉移工作《技術創新法》奠定了政府實驗室技術轉移的基礎。
1988年,美國頒布《綜合貿易和競爭力法》,將所屬美國商務部的國家標準局改名為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 IST ),委托其主管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擴大其在技術轉讓工作中的作用。1995年《國家技術轉移促進法》頒布。法案保證參與“合作研發協議”的公司可以獲得充分的知識產權,以盡快促進研發成果商業化,保證廠商有權擁有“合作研發協議”的發明,并授權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將美國科學基金會每年預算的0.008%作為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盟的工作經費。實驗室人員可以從事自己發明的產業化,發明人在聯邦政府放棄發明權時可以獲得發明權。
2000年,美國又通過《技術轉讓商業化法》,賦予聯邦機構就擁有的發明進行專有或部分專有的許可權限。增加了中小企業的優先條款,技術轉讓申請人若為中小企業,且其技術商業化能力等于或優于其它企業者,聯邦機構需優先將研發成果授權給中小企業,并特別賦予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審查技術轉讓程序的權限。
在各聯邦實驗室、大學也依法建立起功能明確的技術轉讓辦公室從事促進產學研的合作,從而在全國范圍內形成了完備且職責明確的技術轉移中介體系,并在支持政策中,注重小企業的政策傾斜,使小企業能分享聯邦政府的研發資助,成為促進聯邦科研成果轉化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