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成員要求主管當局在其已獲得初步證據表明有關商品侵犯知識產權時,主動采取行動,中止放行,則:
(a)該主管當局可以隨時向權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權力的任何信息;
(b)應立即將中止放行通知進口人及權利持有人。如果進口人已向該主管當局提出反對中止的申訴,則該項中止行為原則上應遵守上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c)只有對政府當局及官員們系善意采取或試圖采取特定救濟措施的情況,成員才應免除其為采取措施而應負的過失責任。
第五十九條救濟
在不妨害權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動的其他權利,并使被告有權尋求司法當局進行復審的前提下,主管當局應有權依照上文第四十六條的原則,責令銷毀或處置侵權商品。對于假冒商標的商品,除個別場合外,主管當局不得允許該侵權商品按照原封不動的狀態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關程序處理該商品。
報關員考試報名 第六十條可忽略不計的進口
成員可將旅客個人行李中攜帶的或在小件托運中運送的少量非商業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
第五節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條
全體成員均應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至少對于有意以商業規模假冒商標或對版權盜版的情況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濟應包括處以足夠起威懾作用的監禁,或處以罰金,或二者并處,以符合適用于相應嚴重罪行的懲罰標準為限。在適當場合,可采用的救濟還應包括扣留、沒收或銷毀侵權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的原料及工具。成員可規定將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適用于侵犯知識產權的其他情況,尤其是有意侵權并且以商業規模侵權的情況。
第四部分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關當事人之間的程序
第六十二條
1.成員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為獲得或維持本協議第二部分第2節至第6節中所指的知識產權的條件。這類程序及形式應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2.如果某種知識產權須經授權或注冊方可獲得,則在符合獲得該權利的實質條件的前提下,成員應使授權或注冊程序能夠保證在合理期限內批準授權或注冊,以免無保障地縮短保護期。
3.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四條應原則上適用于服務商標。
www.bgyedu.com 4.有關獲得和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以及國內法規定的程序、行政撤銷及諸如當事人之間的異議、無效和撤銷程序,均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的總原則。
5.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做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在異議不成立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場合,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
第五部分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第六十三條透明度
1.各成員所實施的、與本協議內容(即知識產權之效力、范圍、獲得、執法及防止濫用)有關的法律、條例,以及普遍適用的終審司法判決和終局行政裁決,均應以該國文字頒布;如果在實踐中無頒布的可能,則應以該國文字使公眾能夠獲得,以使各成員政府及權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員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機構與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機構之間生效的與本協議內容有關的各種協議,也應予頒布。
2.成員均應將本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條例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便協助該理事會檢查本協議的執行情況。該理事會應力圖減輕各成員履行這一義務的負擔。如果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之間關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條例的共同登記機構的協商獲得成功,則將有關法律及條例直接通知該理事會的義務可以決定撤銷。該理事會還應就此考慮被要求提交的來源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3與符合本協議義務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員均應有準備依照另一方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一類信息。如果某一成員有理由相信知識產權領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決或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影響了其依照本協議所享有的權利,也可以書面請求獲得或者請求對方通知該特殊司法判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的足夠詳細的內容。
4.如果披露有關秘密信息將妨害法律的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則本條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員披露該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條爭端解決
1.除本協議的特殊規定之外,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文本就解釋及適用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而達成的解決爭端的規范和程序的諒解協議,應適用于就本協議而產生的爭端的協商與解決。
2.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三條第1款(b)項及(c)項,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的5年期限內,不得適用于解決就本協議而產生的爭端。
3.在本條第2款所指的期限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審查實施第2款所指的第二十三條第1款(b)項與(c)項類型的依照本協議提出的意見,并將理事會的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批準。該部長級會議為批準有關建議或延長本條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決定均必須一致通過,通過后的建議無需更多的批準程序即應對全體成員生效。
第六部分過渡協議
第六十五條過渡協議
1.在符合本條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均無義務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后1年內適用本協議的規定。
2.任何發展中國家成員均有權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之外再延遲4年適用本協議,但本協議第一部分第三條至第五條除外。
3.正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自由企業經濟轉軌以及正進行其知識產權制度的體制改革并面臨知識產權法的準備及實施的特殊問題的任何其他成員,也可享受本條第2款預示的延期適用。
4.如果某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議有義務將產品專利的保護擴大到其適用本協議之日前在其地域內不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其在該技術領域適用本協議第二部分第5節的規定可再延遲5年。
5.任何享有本條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過渡期的成員均應確保在過渡期內其域內法律、條例及司法實踐的任何變更不得導致降低符合本協議水平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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