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1.全體成員一致認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本協議的規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定,成員可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3.如果任何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作為另一成員之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從事違反前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之法規的活動,同時前一成員又希望不損害任何合法活動、也不妨礙各方成員作終局決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證對其域內法規的遵守,則后一成員應當根據前一成員的要求而與之協商。在符合其域內法律,并達成雙方滿意的協議以使要求協商的成員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協商的成員應對協商給予充分的、真誠的考慮,并提供合適的機會,并應提供與所協商之問題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來源:報關員培訓網
4.如果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被指控違反另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的法律與條例,因而在另一成員境內被訴,則前一成員應依照本條第3款之相同條件,根據后一成員的要求,提供與之協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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