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在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因此,票據法成為國際商法的重要內容。票據法是調整票據的發生、轉讓及其行使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世界各國的票據法,無論是在編制體例上還是在內容上均存在著較大差別,有法國法系、 德國法系、英國法系之分,這對票據在國際上的流通使用與國際貿易的發展極為不利。一戰以后,在國際聯盟支持下于三十年代初在日內瓦通過了六項關于統一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日內瓦公約。現在大多數歐洲國家及日本和拉美某些國家已采用這些公約,而英美國家則一直拒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目前在西方國家主要存在著日內瓦公約的統一票據法和英美法系的票據法之區別。
(一)概述
1.票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票據是指由出票人在票面上簽名,約定自已或他人為付款人,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條件于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它包括約定自已的一定金額的支付者的本票和委托他人無條件 支付一定金額的匯票與支票。票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票據是完全的有價證券。指票據的權利與票據本身不可分離,離開了票據根本不能主張權利。
(2)票據為設權證券。指票據上的權利,必須作為證券才能發生,但票據的形成并非證明已經存在其權利,其票據上的權利完全是由票據行為所創設。
(3)票據是要式證券。指票據的作成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則不產生票據的效力。
(4)票據是文義證券。指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必須而且只能根據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來確定其效力。
(5)票據是無因證券。指票據只要符合法定條件,權利即告成立。至于票據行為如何發生,持票人是如何取得票據的,則可不必過問。
(6)票據是流通證券。指票據除了可作為匯兌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 的作用外,還可作為流通證券使用。即票據可以經過交付或背書轉讓的方式自 由轉讓其權利,且方式迅速簡便。
2.匯票、本票與支票
票據的種類,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如德、法認為票據只包括匯票與本票,不包括支票,而英美等國則認為匯票包括支票。現在國際上一般都認為票據應包括匯票、本票與支票。
(1)匯票。匯票是由出票人簽名出具,要求受票人(付款人)于見票時或于規定的日期或于將來可確定的時間內,向收定人或憑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無條件的書面支付命令。
(2)本票。又稱期票,是出票人約定于見票時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的書面憑證。
(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簽發,委托銀行于見票時無條件向受款人或持票 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憑證。英國認為支票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的匯票。
本票與匯票有許多共同之處,匯票法中有關出票、背書、付款、 拒絕證書以及追索權等規定,基本上都可適用于本票。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兩點:①匯 票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而本票只有兩個當事人,即出 票人(同時也是付款人)與受款人。②匯票必須經過承兌之后,才能使承兌人(付 款人)處于主債務人的地 位,而出票人則居于從債務人的地位;本票的出票人 即始終居于主債務人的地位,自負到期償付的義務,不必辦理承兌手續。支票 和匯票一樣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與受款人。二者的差別主要有: ①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銀行;而匯票的付款人則不以銀行為限。②支票均為見票 即付,而匯票則不限于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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