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四條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制定、調整并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
第五條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經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第六條商檢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依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搜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九條本法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輸進口商品登記。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nbsp;
第十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二條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
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尖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三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證明。
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四條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驗。
第十五條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十六條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