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締約國之間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以下簡稱受控物質)的進出口經營活動;向《議定書〉第5條第1款國家可進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質;向《議定書》第2條國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質。
第三條根據國際履約工作的要求和規定以及我國開展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進展情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頒布《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以下簡稱《名錄》)。
對列入《名錄》中的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聯合設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管理辦公室設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五條受控物質進出口是指《名錄》所列物質以任何貿易方式(包括無償提供、捐贈等方式)進出境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申請進出口受控物質的企業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的獨立法人。
第七條企業進出口《名錄》所列的物質(包括純物質和任何含這些物質的混合物),須經管理辦公室審查批準。
第八條根據《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及國家行業淘汰計劃,管理辦公室確定國家受控物質年度進出口配額,并根據當年某種受控物質實際出口情況,適時對該種受控物質年度進口配額進行調整。
對沒有特殊規定的物質,管理辦公室將根據企業申請
的數量和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確定其出口配額。
第九條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辦公室確定下一年度各種受控物質的進出口配額總量,同時受理企業下一年度進出口配額申請。
第十條申請受控物質進出口配額的企業,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配額申請書
(二)提交相應的受控物質上一年度的進出口、銷售和使用情況的證明。
(三)第一次申請進出口配額的企業,應提交1995-1997年受控物質的進出口、銷售和使用情況的證明;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經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企業進出口經營資格的文件(正本復印件);
管理辦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質進出口配額申請時,可以向申請人提出質詢和要求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質的企業在提交出口申請時,必須向管理辦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證明。
第十二條管理辦公室在受理企業受控物質進出口配額的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企業,確定其相應受控物質的進出口配額量;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不予下發配額。
第十三條在國家下發的年度配額指標內,進出口企業需要分批次進出口受控物質時,應填寫進出口計劃表,并根據進出口計劃填寫分批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申請單,按批向管理辦公室提交進出口受控物質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管理辦公室根據分批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申請單,審批和簽發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審批單實行一單一批制,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五條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質的容器上,必須貼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標志,并準確標示物質名稱和含量。
第十六條企業持進出口審批單,向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進出口許可證,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對外貿易經濟
合作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申領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出口許可證監管驗放。
第十七條進出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批制,每份進出口許可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管理按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有關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二000年四月十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