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禁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地區封鎖行為,破除地方保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負有消除地區封鎖、保護公平競爭的責任,應當為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條 禁止各種形式的地區封鎖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以任何方式阻撓、干預外地產品或者工程建設類服務(以下簡稱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對阻撓、干預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行為縱容、包庇,限制公平競爭。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被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下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實行下列地區封鎖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產的產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
(二)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
(三)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四)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與本地同類產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五)采取專門針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實行歧視性待遇,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六)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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