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向A行提交信用證項下一套單據。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中第三項要求提交CER-TIFICATE OF QUALITY(質量證),第四項要求提交CERTIFICATE OF QUANTITY(數量證),兩份單據均要求由國家商檢局出具。出于成本和便利考慮,公司要求商檢局提交了一份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QUANTITY(質量和數量證)。由于以往同一客戶、同一商品、相同條款的不同信用證項下,客戶提交了同樣的單據,均及時收匯,A行習以為常,直接對外寄單索匯,結果開證行以兩份單據合并出具為由拒絕付款。適逢貨物行情下跌,開證申請人無利可圖,A行幾經交涉,最后以退單退運貨物告終,該公司遭受經濟損失。
1.開證行的拒付是有根據的
根據UCP500第13條A款規定:“銀行必須小心合理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所規定的單據是否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須按本慣例條文所反映的國際標準銀行慣例判定。”只要單據存在不符點,開證行就有權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解除自己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同時在本案例中,開證行的拒付是在接到單據之日起算的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以快捷方式(SW IFT)提出,根據UCP500第14條,其拒付行為無瑕疵。
2.單據能否合并出具
受益人會這樣認為:既然信用證要求質量證和數量證,要求的出證機關也是一樣的,出具一份質量和數量證明,包括了信用證中所要求的有關質量和數量內容就已足夠,所以單據應該是相符的,開證行拒付是沒有道理的。
關于這一點,UCP500沒有任何規定。但ISBP對此卻有涉及,其有關的規定有兩條:
第8條:“證明、聲明或類似文件可以是單獨的單據,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證要求的其他單據內。如果聲明或證明出現在另一份有簽字并注明日期的單據里,只要該聲明或證明表面看來系由出具和簽署該單據的同一人作出,則該聲明或證明無需簽字或加注日期。”這一條主要是規范聲明一類的單據可以和其他單據合并出具,與本案例中提到的質量證和數量證無關,所以不能援引該條以證明將質量證和數量證合并出具為質量和數量證是合理的。
第44條:“信用證列明的單據應作為單獨單據提交。”從此可以看出,既然信用證要求提交的質量證和數量證是單獨列明的單據,則需要單獨提交,而受益人合并出具就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拒付就無可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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