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稱:原告與朝鮮七星貿易會社以下簡稱七星會社于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簽訂了一份《易貨貿易合同書》。同年8月6日,七星會社按合同約定將870輛俄羅斯產“拉達”牌小汽車以下簡稱“拉達”小汽車運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關總署、經貿部發展司會同簽發的傳376號傳真電報,函復海口海關,認為“經審閱有關合同及單證,均符合易貨貿易的要求,準予按易貨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關正式報關,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在被告的監管下及時在海口秀英港組織汽車輪胎出口朝鮮,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經洋浦海關核準,給予合法提取350輛“拉達”小汽車。后因七星會社要求變更貨物規格,經雙方協商于1996年11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原告按約定組織汽車輪胎出口朝鮮,七星會社對原告的易貨平衡給予接受,被告以瓊關業[1997]59號文通知原告稱:“經核查,該筆易貨貿易進出基本平衡,原易貨合同執行完畢。”
同時還限期原告辦理余下的520輛車的海關手續和提取車輛。該批貿易中,因七星會社拒付第0008號和第0009號正本提單,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提車手續提取車輛,無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在同年11月26日作出判決:“現存于海南洋浦港倉庫的第0008號和第0009號正本提單項下的406輛‘拉達’車歸原告所有;宣告兩正本提單作廢。”綜上,該批易貨貿易項下的870輛“拉達”小汽車的所有權明晰,已向被告申辦了報送手續,并核銷,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車輛。還領取了被告已開具出的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專用繳款書。被告以無合法進口證明為由,將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輛小汽車予以罰沒并已拍賣,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判決撤銷被告海口海關1998瓊關違字第40號《處罰決定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449922元。
被告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海關:1994年4月,原告與七笪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進口俄羅斯產小汽車、出口輪胎的易貨貿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該合同未經海關備案、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將該合同項目下進口的870輛“拉達”牌小轎車運抵洋浦港。因手續不全且數額較大,洋浦海關經海口關向海關總署請示,總署批準同意該批車輛可按易貨貿易辦理進出口手續。于是,海關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報關開出稅單,因原告無法一次性繳納稅款,故海關同意分批繳稅分批施行車輛。裁止1996年3月,海關根據原告出口輪胎及納稅情況先后放行上述350輛小汽車。爾后,因國家對易貨貿易的許可證及稅收優惠政策到期以及發現原告有偽造出口報關單騙取核銷合同的嫌疑,海關開始不予辦理剩余520輛車的放行手續并立案調查,后將調查情況及處理意見行文請示總署。總署于10月22日以“調審[1996]361號”文批復:限期原告向海關“提供合法的易貨貿易手續包括提單,憑合法手續放行車輛;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續,按一般貿易辦理進口手續,限一個月內補來許可證,否則,按無證到貨沒收”。造成上述520輛“拉達”小汽車逾期不能提取,海關按無證到貨予以沒收的結局。海關的處罰決定于法有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維持海關的處罰決定。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審明:原告洋浦偉圖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冊登記,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有對外貿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據國務院國發199233號文《國務院關于進一步積極發展與原蘇聯各國經貿關系的通知》的規定,與朝鮮七星公司以下簡稱七星公司在海口簽訂了一份《易貨貿易合同書》,約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輛俄羅斯產“拉達”牌汽車,換取原告19000套中國產“海南”牌汽車輪胎,合同總金額為174萬美元。合同簽訂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約定將合同項下的870輛“拉達”牌汽車運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該批汽車共簽發了四份提單,即HDMUGYCH0006號提單261輛、HDMUGYCH0007號提單203輛、HDMUGYCH0008號提單203輛、HDMUGYCH0009號提單203輛。同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以下簡稱海關總署以其與經貿發展司會簽發傳376號傳真電報,函復海口海關“經審閱有關合同及單據,均符合易貨貿易的要求,準予按易貨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請你關加強對此筆易貨貿易出貨的監管,及時加以核銷,做到進出平衡。”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輛汽車在洋浦海關報關,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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