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7-04-20
執行日期:1977-04-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和德意志勞埃德船級社,為加強在船舶的技術檢驗和入級方面的合作,特簽訂本協議。條文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國內,根據訂貨人、制造廠、船長、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請,按本協議的規定,對具有或要求取得對方船級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檢驗:
一、營運中船舶的船級特別檢驗、中間檢驗、年度檢驗、臨時檢驗、保持船級的循環檢驗以及修理工程的檢驗,但船級證書的展期檢驗事先須與船級所屬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檢驗,以及船用產品和材料的檢驗。
應締約對方的特別委托,締約一方也可在第三國代表對方進行上述檢驗。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相互代理本協議第一條第一款所述的檢驗時,應根據各自的規范和規程進行,但不得僅僅依據各自的規范,提出可能使在對方登記入級的船舶改變結構的要求。
二、締約雙方相互代理本協議第一條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檢驗時,應按船級所屬一方的規范進行,或按雙方事先協商同意的規范及船級所屬一方的補充要求進行。但對船用產品和材料的檢驗,可按執行檢驗一方的規范進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術設計和營運船舶進行重大修理的設計文件,由船級所屬一方審定。必要時,也可委托執行檢驗的一方審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時,由執行檢驗的一方提出入級的建議并簽發相應的證書,并將必要的資料包括所有試驗證件、材料和設備等的證書,寄交船級所屬一方。
五、締約雙方有權及時地向對方提出有關代理檢驗的詳細要求,對方應盡可能滿足這些要求。
第三條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規定的船舶證書以及船舶起貨設備證書和船舶噸位證書,應由船旗國政府授權發證的一方檢驗和丈量后簽發。
經受權發證一方的特別委托,締約另一方應按照船旗國的國家規定和有關公約及規則的要求,代行這種檢驗和丈量,以及簽發相應的證書,并應盡快將必要的資料、計算書和檢驗報告寄交締約對方。
第四條
一、本協議所述各項檢驗工作完畢后,執行檢驗的締約一方應按照自己的有關規定和相應格式簽發全部必需的證書、檢驗報告和其他文件。每種證書、報告和文件均用執行檢驗一方的本國文字和英文書寫,并應在上面寫明以下內容:
1.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進行檢驗時,寫明:“代表德意志勞埃德船級社”;
2.當德意志勞埃德船級社進行檢驗時,寫明:“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
二、執行檢驗的締約一方應盡快向締約對方提供代理檢驗后簽發的每種證書、檢驗報告的副本各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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