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國政府:
希望盡量簡化和減少從事國際航行船舶的抵達、逗留和離開的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運輸;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規定,保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國際海上運輸,防止對船舶及船上人員和財產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第二條
1.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保證在制定和實施便利船舶抵達、逗留和離開措施時進行合作。此種措施應盡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應低于對其它國際運輸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據個別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據本公約及其附件所規定的便利國際海上運輸的措施,對于締結本公約的沿海國和非沿海國的船舶同樣適用。
3.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于軍艦和游艇。
第三條
締約國政府有義務在最大實際限度地統一所有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序等方面進行合作,而這種統一應便利和改進國際海上運輸并將對有關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序的變動保持在最低限度,以滿足國內的特殊需要。
第四條
為達到本公約上述各條所提出的目的,締約國政府保證在涉及手續、文書要求和程序的事務方面及其在國際海上運輸的應用中相互合作,或通過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進行合作。
*由于本組織公約修正案于1982年月22日生效,所以本組織的名稱遂改為“國際海事組織”。
第五條
1.本公約或其附件的內容不得解釋為阻礙某一締約國按其國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國際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海上運輸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將來提供任何更廣泛的便利。
2.本公約或其附件不得解釋為妨礙某一締約國政府實施其認為必要的為維護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為防止傳入或傳播影響公共衛生及動植物的疾病或害蟲的臨時措施。
3.本公約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仍按締約國政府的法規執行。
第六條
就本公約及其附件而言:
1.“標準”系指各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根據本公約所采取的必需統一實行的切實措施。
2.“推薦做法”系指締約國政府為便利國際海上運輸而實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條
1.本公約的附件可由締約國政府根據某一締約國政府的提議,或在為修訂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進行修訂。
2.任何締約國政府均可向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遞交修正草案對附件提出修正建議:
(1)任何根據本款規定所建議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運輸委員會開會前至少三個月已予分發須由該委員會進行審議。如果出席委員會會議并投票的三分之二締約國通過,則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2)任何根據本款規定對本附件的修正案必須在秘書長將提議通知所有締約國十五個月后生效,除非在發出通知后十二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書面通知秘書長他們不接受該提議。
(3)秘書長必須將按(2)項規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書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
(4)凡不接受某項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不受該修正案的約束,但須執行本公約第八條所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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