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準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稅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于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區域物流發展和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布局的要求,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交通、消防、安全、環保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經海關批準,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準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倉儲經營權;
(三)注冊資本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四)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五)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書面材料和證件: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出口監管倉庫申請事項表》;
(三)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的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
(四)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成立批文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展有關業務的批件復印件;
(五)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注冊登記證書》或者《報關企業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七)出口監管倉庫庫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倉庫的租賃協議復印件;
(八)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以供海關核對。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于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并出具批準文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并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準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置、倉儲設施及賬冊管理和會計制度等倉庫管理制度;
(五)自有倉庫的,具有出口監管倉庫的產權證明;租賃倉庫的,具有租賃期限5年以上的租賃合同;
(六)消防驗收合格。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后,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賬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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