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型】行政法規
【內容類別】知識產權類
【文 號】國務院令第345號
【發文機關】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2-02-04
【生效日期】2002-04-01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志;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志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
(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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