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已經2004年8月18日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有效實施各項貿易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實施優惠性貿易措施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不適用本條例。具體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國(地區)出生并飼養的活的動物;
(二)在該國(地區)野外捕捉、捕撈、搜集的動物;
(三)從該國(地區)的活的動物獲得的未經加工的物品;
(四)在該國(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五)在該國(地區)采掘的礦物;
(六)在該國(地區)獲得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范圍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該國(地區)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只能棄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廢碎料;
(八)在該國(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從該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從其領海以外海域獲得的海洋捕撈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九)項所列物品獲得的產品;
(十一)從該國領海以外享有專有開采權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物品;
(十二)在該國(地區)完全從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物品中生產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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