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4月12日于日內瓦簽訂)
關于實施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一般介紹性說明
1.在本協議中,海關估價的主要依據是第一條規定的“成交價格”。第一條應和第八條一起來理解。第八條特別規定了當遇有由買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別的因素被認為是海關估價的一部分,但卻沒有包括在該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中時,應調整實付或應付價格。第八條還規定,在成交價格中應包括某些不以貨幣形式而以特定貨物或勞務形式可能從買方轉到賣方的支付款項。如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確定海關估價,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了一些確定海關估價的方法。
2.如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確定海關估價,一般地說,在海關當局和進口商之間有一個磋商的過程,以期按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求得確定價格的依據。舉例來說,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即進口商掌握有關同樣或類似進口貨海關估價的資料,而在進口港的海關卻不能立即查到這種資料;另一方面,海關當局也可能有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的海關估價資料,而進口商卻不能隨時查到這些資料。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在無損于商業機密的條件下,可以互通情報,以便為海關估價確定適當的依據。
3.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了在不能按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確定海關估價時,確定海關估價的兩個依據。根據第五條第1款規定,海關估價是以進口國一個獨立買方進口的條件出售貨物的價格為依據來確定的。如果進口商要求的話,按第五條規定,他也有權對進口后經過進一步加工的貨物進行估價。根據第六條規定,海關估價是按計算價格確定的。這兩種方法都會帶來某些困難,因此,第四條規定進口商有權選擇適用這兩種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前述各條確定海關估價時,第七條對怎樣確定海關估價,作了規定。
序言
關于多邊貿易談判,本協議各締約方(以下簡稱“各締約方”),愿意促進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的目標并確保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獲得更多的利益;
認識到總協定第七條規定的重量性,并愿意制訂詳細的適用規則,以便在實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確定性;
認識到需要有一個公平的、統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對貨物進行海關估價,借以杜絕使用武斷或虛假的海關估價;
認識到海關對貨物估價的依據,應盡量是該貨物的成交價格;
認識到海關估價的基礎應符合商業慣例的簡易和公正的標準,而且估價程序應是普遍適用的而不區分供應來源的不同;
認識到估價程序不應用來對付傾銷。
一致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海關估價的規則
第一條
1.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應為成交價格,即該貨物出售給進口國,并按第八條規定進行調整后的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但是:
(1)對買方處置或使用的這些貨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進口國法律或政府機構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
②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
③貨物價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
(2)銷售或價格不受某些不能確定的被估價貨物的價值的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3)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得到買方對貨物轉售、處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條的規定作出適當調整。
(4)買方和賣方沒有關系,或當買方和賣方有關系時,按本條第2款為海關完稅之目的成交價格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確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價格是否可以接受時,在第十五條規定范圍內買賣雙方相互關系這一事實本身并不構成該成交價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種情況下,對該筆出售的詳細情況應進行審查。如果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不影響價格,該成交價格即應被接受,如果由于進口商或其它來源提供的消息,海關當局有理由認為此種關系已經影響了價格,海關當局應將此種理由通知進口商,并給他適當的機會作出反應。如果進口商要求,海關當局應以書面形式將其理由通知該進口商。
(2)在相互有關系的人之間的出售,其成交價格應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規定對貨物進行估價,只要進口商表明,這種價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時間或大約在同一時間的下列任何一種價格:
①向同一進口國無關系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②按第五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估價;
③按第六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估價;
④向同一進口國無關系的買方出售的不同生產國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但被比較的任何兩項交易中的賣方應視為彼此沒有關系。在實行前述檢查時,應適當地考慮到在商業水平、數量和第八條所列諸因素等方面的明顯差異,以及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沒有關系時對賣方承擔的費用與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有關系時對賣方并不承擔這些費用的差異。
(3)應進口商的主動要求可以進行第2款(2)項所列之檢查,而且檢查的目的只是為了進行比較。按第2款(2)項的規定可不制定代替價格。
第二條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與該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即為該貨物的海關估價。
(2)在適用本條款時,應采用按同一商業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的相同貨物之成交價格,來確定海關估價。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采用按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經過考慮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差別因素作出調整以后的成交價格,但此種調整應以明確的證據為依據,來明確地確認這種調整的合理性和準確性,而不管此種調整是否會導致價格的增加或減少。
2.凡成交價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費用者,在進行調整時,應考慮到該進口貨和相同貨物之間由于運輸距離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在適用本條時,如果相同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格,應用最低的成交價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
第三條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與該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即為該貨物的海關估價。
(2)在適用本條款時,應采用按同一商業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來確定海關估價。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采用按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出售的類似貨物的、經過考慮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差別因素作出調整以后的成交價格,但此種調整應以明確的證據為依據,來明確地確認這種調整的合理性和準確性,而不管此種調整是否導致價格的增加或減少。
2.凡成交價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費用者,在進行調整時,應考慮到進口貨與類似貨物之間由于運輸距離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在適用本條時,如果類似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格,應用最低的成交價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
第四條 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不能按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確定時,則應按第五條的規定確定;或者當海關估價不能按第五條規定確定時,應按第六條的規定確定,除非進口商要求將第五條和第六條的適用次序顛倒過來。
第五條 1.(1)如果進口貨物,或者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在進口時照進口時的原樣在進口國出售,按本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應以在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向與購買此貨無關系的人出售最大量的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的單價為依據,但應扣除下列:
①通常支付或議定支付的傭金,或者在進口國銷售同級或同類貨物時為利潤和一般開支而通常支付的額外費用;
②通常的運輸和保險費用,以及在進口國發生的有關費用;
③在合適時,第八條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費用;
④由于此項貨物的進口和銷售在進口國應付的海關關稅和其它的國家關稅。
(2)如果在估價進口貨物時,既沒有進口貨物,也沒有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出售,其海關估價,除其它各項依據本條第1款(1)項規定外,應以該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被估價后的最早日期但最遲不超過90天內依進口時原樣在該國出售的單價為依據。
2.如果沒有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依進口時原樣在該進口國銷售,如果進口商要求,其海關估價應以向進口國與購買此貨無關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經進一步加工的進口貨之單價為依據,但同時應考慮到加工后的增值并進行本條第1款(1)項規定的扣除。
第六條
1.按本條規定,進口貨的海關估價應以估計價值為依據。估計價值應由下列金額組成:
(1)生產該進口貨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費用或價值;
(2)利潤和一般費用相當于通常反映在由該出口國生產者向進口國出口的與被估價貨物同級或同類貨物的銷售金額;
(3)反映該當事方按第八條第2款選擇估價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費用支出或價值。
2.任何當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強迫不居住在本國內的任何人確定估計價值的任何帳目或其它數據,供其核查。然而,由貨物的生產者為按本條規定海關估價而提供的資料可由進口國有關當局在另一國家進行核對,但須征得生產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該國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對這種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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