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經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對外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應當遵循客觀、公平、統一的估價原則,依據本辦法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三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買方為購買該貨物,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調整后的實付或應付價格。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買方對進口貨物的處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國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對貨物價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得因買方轉售、處置或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夠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作出調整;
(四)買賣雙方之間沒有特殊關系。如果有特殊關系,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四條 在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費用或價值應當計入:
(一)由買方負擔的以下費用:
1.除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2.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費用;
3.包裝材料和包裝勞務費用。
(二)可以按照適當比例分攤的,由買方直接或間接免費提供或以低于成本價方式銷售給賣方或有關方的下列貨物或服務的價值:
1.該貨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貨物;
2.在生產該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
3.在生產該貨物過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進行的為生產該貨物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及制圖等。
(三)與該貨物有關并作為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該貨物的一項條件,應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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