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向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出具保函,仍屬于對外擔保的范疇,應受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
根據有關規定,有權對外擔保的擔保人有兩類:第一類是經批準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金融機構);第二類是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其中內資企業只以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公司在落實擔保人時,首先要審查擔保人的資格,看該機構有無對外擔保的經營范圍。屬于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應審查該機構總部對其對外擔保的余額,確保該機構承諾為公司提供的擔保沒有超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對擔保額的上限規定。其具體規定是:
1、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2、金融機構對一家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0%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商談保函的內容,公司應該堅持保函適用的法律為中國法律,這樣對公司及擔保人比較有利。
若公司所需的擔保屬于融資保證時,根據有關規定應經外匯管理機關逐筆審批才能生效。擔保人如為在京的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擔保人提供的保函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擔保人如不是全國性的金融機構,保函應由擔保人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審批。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批準手續時,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1、申請批準保函的報告;
2、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件或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3、經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盜表;
4、公司與貸款人所簽的《外匯借款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5、保函或者擔保意向書;
6、外匯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外匯管理機關會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上述申請資料予以批復,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擔保人在收到外匯管理機關的批準文件后,應在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出具保函,否則批準文件就自動失效。這時如還需出具保函,擔保人就只能重新申請批準了。
擔保人正式出具保函后,還應當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擔保人為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不必逐筆報告登記。最后,如果公司發生履約困難需要擔保人履行保函義務時,擔保人應在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的核準后方可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