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5年初,國內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價值40萬美元的貨物出口合同,支付方式為OA90天,全部貨物分3批出運,且所有商品均標注B公司的商標。A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出運前兩批貨物后,不僅一直未收到貨款,反而在2005年7月接到B公司的律師函:B公司目前出現了財務危機并且正在同第三方商談公司出售事宜,因第三方公司不愿意承擔B公司的債務,故B公司希望能同包括A公司在內的所有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以較低的金額了結債務。A公司未接受B公司的提議,同時要求B公司接受已根據其訂單投入生產但尚未出運的價值24萬美元的第三批貨物,并以安全的結算方式付款。經過一段時間的接觸,A公司無法從B公司處獲得滿意的答復,遂于2005年9月正式委托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代為進行海外追討。
案情分析
通過分析案情可以發現:堆放在A公司倉庫里最后一批價值24萬美元的貨物均是依照B公司要求定牌生產的,以目前B公司的財務狀況,A公司繼續出運無異于“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但如果不發貨給B公司,商品上又已印制了B公司的商標,轉賣給其他買家可能面臨B公司的侵權之訴(B公司的商標為北美地區知名品牌,依照美國政府和國際上保護知名品牌的相關規定,這種做法風險很大);若是在其他地區處理貨物,因訂制產品的花色和樣式不符合當地市場的需求,很難以合理的價格售出。如何解決這部分尚未發運的庫存商品,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已成為擺在A公司面前的頭等大事。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認為A公司目前有兩種可供選擇的方案:
方案一:以商業欺詐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B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方案二:在B公司未注冊商標的國家或地區處理貨物,爭取最大限度變現減損。
分析這兩種方案,我們認為:如采用第一種方案,即使A公司能夠在美國獲得生效的勝訴判決,以B公司目前的財務狀況,也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或承擔賠償責任;如采用第二種方案,也未見得就沒有風險:由于B公司的商標為世界知名品牌,假設A公司將第三批貨物在國內出售,根據中國業已加入的《關于商標保護的馬德里公約》,A公司同樣要承擔侵權責任。另外,在第三國出售必然會承擔較大的折價損失,剔除費用后可能一無所獲。
盡管庫存商品的積壓都是由B公司單方面違約造成的,但合同中并未約定在B公司違約的情況下有關商標使用的特例情況,只能寄希望于B公司從情理上考慮A公司的實際損失,承擔其在此次交易中的違約責任,允許A公司無償或以較低的代價獲得其商標使用權(僅限此合同項下已生產的庫存商品),將商品轉賣給北美地區其他買家。但由于B公司目前正謀求出售,商標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已成為B公司同第三方進行并購談判的重要籌碼,故B公司不愿意授權A公司使用其商標,以避免將來產生侵權糾紛,對公司的出售產生不利影響。至此,A公司對這批庫存商品的處理告一段落,現此批貨物仍滯留在A公司倉庫,處理前景不容樂觀。
案例啟示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追討過程中發現,A公司與B公司間簽訂的貿易合同極為簡單,只有數張規定了商品的名稱、數量、包裝、裝運、價格和支付條款的訂單。而且,這些訂單對商品檢驗、索賠、違約責任、不可抗力以及爭議解決等一般合同條款均未涉及。締約過程中的疏漏給A公司留下了隱患,并最終造成A公司在對方違約時求告無門。可以說,本案中,造成A公司進退兩難尷尬局面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簽訂得過于草率,相關條款約定不夠詳盡。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無論作為買方還是賣方,都應該在法律上、技術上嚴謹認真地與各有關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以及與該合同相關的運輸、保險、結算、融資等合同。其中,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最基本的合同,簽訂時尤其要審慎。以本案中涉及到的定牌生產合同為例,國外知名產品的定牌銷售協議往往有厚厚的幾十頁,從設備到工藝,從標準到質量,從配件到整機,從價格到市場,從服務到維修,從交貨周期到配件供應年限,從付款到交貨,從檢測到驗收,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權問題,事無巨細,均提前進行詳盡明確的約定,以防患于未然。這樣看來,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所欠缺的不是一點一滴。
可以預見A公司今后還要為這批貨物的處理費盡心思,而眾多初涉外貿領域的企業也正重蹈A公司的覆轍。“君子防未然”,只有謹慎地制備和簽訂貿易合同才能確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效地規避貿易和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