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WTO正式成立,《紡織品與服裝協定》(簡稱ATC)開始生效,《多種纖維協定》(簡稱MFA)的時代宣告結束。然而,在MFA下允許實行的習慣做法,譬如對于紡織品與服裝追溯實行數量限制措施,在ATC時代是否允許繼續適用,沒有明確的文字表述。在一個WTO案件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從開始磋商的日期是否能夠作為開始實行紡織品設限的日期著手,對這個問題作了充分的闡述,給了我們一個結論性意見。這個案件就是哥斯達黎加訴美國的影響棉內衣進口措施案。 美國影響棉內衣進口措施案簡述
美國每年有不少批量的棉制和化纖內衣從哥斯達黎加進口。基于這種進口的大量增加,美國于1995年3月25日提議與哥斯達黎加進行磋商,并向哥政府遞交了“嚴重損害聲明”。在此3月聲明的基礎上,美國設定了對哥斯達黎加內衣進口的限制措施。同年4月21日,美國聯邦公報公布了美國單方面提出的限制措施和進口水平。在雙方間的磋商進行的過程中,由于不能達成一致,同年6月23日,美國宣布對從哥斯達黎加進口的內衣實行為期12個月的臨時保障措施,起始日期自1995年3月27日起。與此同時,美國將爭議提交給WTO紡織品監督局(簡稱TMB)。TMB認為美國對其國內產業受到進口產品嚴重損害證據不足,但在是否受到嚴重損害威脅的問題上沒有形成一致意見,因而TMB建議雙方繼續磋商。
在雙方談判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哥斯達黎加于1996年初啟動了DSU下的爭端解決程序。同年2月22日,哥斯達黎加請求成立專家組。
經過聽審,1996年11月8日,專家組作出報告,認定美國的限制措施違反了WTO規定。經過上訴,上訴機構于1997年2月10日形成報告,對專家組報告作出了修正,并建議美國修正其影響哥斯達黎加內衣進口的措施,使其符合ATC協定。1997年2月25日,DSB通過了上訴機構報告和經修改的專家組報告。
ATC是否允許追溯實行數量限制
如果發生對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情況,從什么時間可以實行數量限制措施呢?是發現這種損害或威脅的情況因而提出與出口成員進行磋商的日期,還是在此之后的正式公布準備實施限制措施的日期?專家組的分析和上訴機構的意見并不完全一致。
應當看到,ATC第6條第10款對開始實行保障措施的日期并無規定,而美國認為其措施是GATT第10條第2款意義上的普遍適用的措施,對此,專家組認為應當根據GATT第10條第2款進行分析。專家組認為,在《多種纖維協議》(MFA)時代各成員普遍把開始磋商的日期作為開始實行限制措施的日期,在ATC協定下這一做法是不允許的,但如果把公布準備實行措施的日期作為開始實行限制的日期,則可以認定符合了GATT第10條。對于專家組的意見,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把美國實行的措施作為“普遍適用的措施”是正確的,但不能同意專家組得出的結論。上訴機構認為,應該對ATC第6條作完整的、認真的分析。首先引用該條第10款規定:“在接到磋商60日后,如果成員之間未能達成協議,提出要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之規定,在60日磋商日期后30日內的進口日或出口日實施限制,并同時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局。在此情況下,紡織品監督局應及時對此事項進行審查,包括確認嚴重損害或實際損害威脅及其原因,并在30日內向各成員提出適當建議。為了進行此種審查,紡織品監督局應當按本條第7款的規定將所有真實資料,以及有關成員提供的材料提交給紡織品監督局主席。”接著,上訴機構指出,這一款確實沒有對追溯實行保障措施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如果分析第6條的宗旨和目的,就不難看出第10款對這一問題的態度。從第10款的措辭可以看出,它不允許追溯實行限制措施。
從第6條來看,第1款指出保障措施要盡可能少有,盡可能克制使用;而且如果實行,得符合第6條的其他規定。如果數量限制措施可以追溯實行的話,那無疑回到了MFA下的狀況,而這種做法顯然是不符合ATC宗旨的,也使ATC談判時各方為逐漸消除數量限制壁壘而付出的努力完全付諸東流。上訴機構把ATC的規定與MFA的規定作了比較,一針見血地指出,《多種纖維協定》中明確許可追溯適用限制措施,而在ATC下,這一規定取消了,這樣的做法不是偶然的,它表明在ATC體制下不允許追溯適用保障措施。
專家組把公布準備實行措施的日期作為開始實行限制的日期的另一個理由是,一個成員宣布可能對某一產品實行限制措施之后,通常會引起被調查方的該種產品大量涌入的情況,因而認為從宣布調查時起追溯適用保障措施是合理的。對此,上訴機構提出了不同意見,認為這種可能性確實存在,然而在該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這種情況的出現。對于美國提出如果不允許追溯適用保障措施就無法制止大量進口情況的抗辯,上訴機構認為,ATC第6條第11款可以解決這種問題。上訴機構認為,既然ATC第6條不允許追溯適用保障措施,第6條第10款事實上也不允許這樣做,那么,專家組提出ATC第6條第10款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而依GATT第10條第2款可以追溯適用保障措施的結論就是錯誤的。如果確實出現進口激增的情況,進口方完全可以根據第6條第11款采取相應的措施。
磋商的正當程序也要求不溯及既往
在對于該案基本法律適用進行了理論探討之后,上訴機構還指出,應當根據國際公法條約解釋慣例對ATC第6條進行解釋。上訴機構認為:“我們相信,ATC沒有早先《多種纖維協議》中對限制措施的回溯效力的直接規定,這更加肯定了‘不能反過來應用’這種假設。”上訴機構指出,如果WTO成員想要保持MFA普遍的習慣做法,他們本來可以保留這一條。據此,上訴機構得出的結論是,對于“磋商應當以正常程序為基礎”的要求必須受到保護,不能被條約解釋者在解釋或者應用時作出減損。
上訴機構認為,磋商的要求應當以正當程序為基礎,“應該給成員一種真正的、公平的,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機會來反駁或修正他們認為受到的嚴重損害。”如果有這樣的要求,就應該這樣。另一方面,如果沒有這樣的要求,條約解釋者不應該不進行實質性的磋商來侵蝕和削弱這種權利。
本案的意義
在美國影響棉內衣進口措施案的處理中,盡管均認為美國的限制措施不符合ATC規定,上訴機構和專家組卻在法律推理和解釋上有著諸多不同。修正專家組報告的上訴機構在法律推理和解釋方面的論述,堪稱爭端解決方面的經典之作,它對于我們今天面臨的中美雙方之間就美國對中國產紡織品和服裝的數量限制措施所進行的磋商談判以及爭議處理,是不是有著重要的學習、參考和借鑒的意義?筆者認為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