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瑞士某銀行起訴巴西某出口商,理由是出口商不當使用銀行的資金。該銀行獲得了扣押存放于美國路易斯安娜州一個港口的1300噸鈣化硅的命令。該批鈣化硅由出口商托運,承運人簽發了提單。單據尚在代收行手中,未流通至買方。出口商請求美國法院釋放該批貨物,因為其不是提單的所有者。
出口商稱,貨物權利緊隨提單,一旦提單轉讓至代收行,自己就不再是貨物所有權人。
銀行稱,只有正當流通的提單才能轉讓貨物所有權,提單雖已經轉讓至代收行手中,但未構成正當流通。
美國法院認為,正當流通提單之持有人取得對提單的權利以及對提單描述的貨物的權利。一旦承運人為貨物簽發可轉讓提單,法律就保護后來通過正當流通成為提單持有人的人。盡管在承運人占有之中的貨物已被扣押,如果提單的流通未被禁止,或者提單不在承運人占有之中,法律允許承運人將貨物放給提單正當持有人。扣押提單是扣押貨物的必要前提,本案在扣押貨物的命令下達時提單未被扣押,扣押運送中貨物的命令不能生效,應予以解除。
點評
本案涉及貨款支付方式、提單的流通、扣押貨物或提單等問題,雖然是一個外國案例,但是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相關問題處理的都有一定的啟迪意義。
一、本案的基本結論及理由
托收是由賣方開具匯票并隨附單據交給當地銀行(托收行)并提出托收申請,委托該行通過它在進口地的代理行(代收行),代向進口人收款。提單代表貨物,買方尚未取得提單就未能取得貨物所有權。只有正當流通的提單才能轉讓貨物所有權,按照美國法,正當流通的要件之一是持有人支付對價而購買提單。在托收情形,銀行僅僅被委托收款不構成取得提單的對價,因而本案代收行也沒有取得提單權利和貨物權利。本案貨物所有權仍在賣方即被告手中,原告似乎可以為保全其請求申請扣押被告所有的該批貨物。然而,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根據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作出判決。
本案的基本結論是,當提單代表貨物時,只有在提單的流通已被禁止,或者提單在承運人手中的情況下,才能扣押貨物。關于此點,1984年美國提單法有明文規定。
美國法之所以強調提單的獨立性和流通性,主要是看重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的獨特作用。由于貿易的需要,提單發展出物權憑證的功能,提單成了占有憑證和貨物的代表。轉移提單,就可以轉移貨物的占有,完成貨物的流通。然而,提單畢竟不是貨物本身,有時會發生貨物與提單脫節,在不同的時空各自流轉的現象。美國法為強化提單的地位,采取“貨物法律命運隨正當流通之提單”的原則,即正當流通提單之持有人取得對提單及提單描述的貨物的權利,承運人應將貨物占有轉移給提單持有人。即使是對貨物實施司法扣押,也須以提單流通已被禁止,或者提單在承運人手中為必要前提。如果扣押貨物的命令在其簽發之時不符合生效條件,則不能通過在此之后扣押提單而使其變為有效。確立這一原則,是為了維護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促進貿易的順利發展。須知賦予提單物權憑證功能就是為了使提單適應實為單證買賣的國際貿易的現實需要,如果以貨物獨自的流轉沖擊單證買賣,則提單的價值和信譽就不復存在,提單持有人在購買提單之前就要調查貨物是否已被他人取得或是否已被司法扣押。這樣,國際貨物買賣就難以為繼。為了避免這種結果,確保國際貿易的順暢,犧牲實物關系人利益而凸現提單的超然流通乃最佳選擇。
二、對我國扣押船載貨物的立法和司法思考
理論和實務上,我國一直認可提單的交付視為貨物的交付,但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沒有規定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不過,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可以認為海商法賦予提單以物權憑證功能。
然而,對于如何協調貨物和提單的關系,是否應突出提單的物權性質和流通功能,法律仍不明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這一司法解釋是否具有美國有關立法和司法之效果呢?不然。一方面,該條涉及的不是提單等物權憑證,而是財產權證照,即國家機關簽發的用以證明物主身份和推行登記制度的文件。向物主交付證照,不代表向物主交付財產,它僅使物主可以登記財產。另一方面,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的方式只是一般扣押方式的靈活變通,其目的是在限制物主處分財產的同時,使物主能夠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財產,避免扣押產生的費用損失等。在特定情況下,它被用來替代一般扣押,而非扣押該特定財產的必經程序。此外,這里所謂的特定動產似乎不應包括海上貨物。可見,我國立法仍有待完善。
扣押船載貨物包括一般民事請求人申請扣押和承運人為行使海事請求而扣押船載貨物,均應以提單流通已被禁止或承運人占有提單為前提。這既可維護提單的流通性,也可保護承運人的利益。
海上貨物扣押制度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被扣押貨物是否應屬被申請人所有?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扣押的船載貨物,應當屬于被請求人所有。”可見,我國法律對于扣押船載貨物規定的條件十分嚴格。如果要求只能扣押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貨物,扣押貨物就會變得十分困難。因為,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所有權隨時可以發生轉移,貨物所有權人和有關費用的支付義務人常常不一致。民事請求人通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貨物所有權的狀態。我認為,只要是因貨物運輸產生的請求,都可據以申請扣押該貨物,而不論貨物所有人是否有關費用的支付義務人。在留置權方面,司法解釋擴大了可以留置的貨物的范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這是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對于建立范圍更廣泛的船載貨物扣押制度具有重要啟示。
在申請扣押船載貨物以申請扣押提單,或提單由承運人收回為前提的情況下,也不能將扣押對象與所有權掛鉤。在承運人申請扣押提單的場合,提單持有人往往是有關費用的支付義務人,并且通常是貨物所有權人。因此,承運人基本不會陷于困境。一般民事請求人申請扣押提單時,提單權利人對申請人的債務并不體現在提單上,而且提單權利人有時并不是貨物所有人。提單持有人是否取得提單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還要結合買賣合同判斷。我認為,只要被請求人對請求人負有債務,請求人就可申請扣押提單,以實現通過扣押貨物獲取擔保的目的。
在提單由承運人占有的情形,承運人一般已將貨物交付給提單持有人。這時,提單物權效力和流通性質消滅,海上貨物流通終止,而貨物在陸上轉讓的需要和頻率都大為減弱。此時,貨物所有人與債務人是否一致比海上貨物容易判斷。但是,要求一般民事請求人或承運人判斷在海運期間可能經過一系列轉讓的貨物的最終所有權人,實屬苛刻。我認為,請求人只需直接申請扣押貨物,無需事先申請扣押提單,也不論貨物是否屬于被請求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