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分別于2003年4月26日、2003年9月2日和9月20日訂立3份售貨確認書,由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出售T恤衫、背心等紡織品,3份確認書的總金額為91.2141萬美元,約定付款方式為D/A90天。上述確認書簽訂后,甲公司按合約全面地履行了供貨義務,而印尼乙公司則僅支付了2萬美元的貨款,其余貨款未付。印尼乙公司辯稱:甲公司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處質量問題:使用多年庫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輕于被申請人要求的規定;T恤衫的長度太短(與規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貨的T恤衫的顏色不一致,為此,印尼乙公司曾提出,將貨物打折或將剩余貨物退回甲公司等解決辦法,但均未獲甲公司的同意。但印尼乙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明。經交涉多次無結果,甲公司根據售貨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要求印尼乙公司:①支付貨款71.2141萬美元;②上述貨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②本案的仲裁費及甲公司的代理費等由印尼乙公司負擔。
審理結果
仲裁庭經審理后裁定:印尼乙公司向申請人支付全部貨款及利息71.660850萬美元,至于律師費,因甲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費則由敗訴方印尼乙公司全部負擔。對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諸如退貨、折價等主張均不予支持。
啟示
本案爭議焦點是,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貨物質量的異議能否成立。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不屬法定檢驗的商品。因此,質量爭議問題應根據合同中的檢驗條款及檢驗標準來處理。
關于貨物質量的異議能否成立的問題,涉及到索賠的依據亦即商品的檢驗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規定,"(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第39條第(1)款規定,"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在本案的3份售貨確認書中,雙方對檢驗條款均未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對檢驗條款未做約定時,應依據《公約》和國際貿易慣例中的有關規定來判斷。根據《華沙-牛津規則》第19條的規定:"……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驗的合理時間,那么不應認為買方已經接受了這項貨物。這種檢驗是在貨物到達買賣合同規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在完成此項檢驗后3天內,買方應將他所認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事情通知賣方。如果提不出這種通知,買方便喪失其拒絕接受貨物的權利"。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受了貨物,不僅未在檢驗后的3日內向賣方發出檢驗不合格的通知,而且始終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證明上述貨物質量不符的檢驗證書,說明其聲稱的質量問題,沒有經相關檢驗機構檢驗。因此,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仲裁庭對被申請人提出的退貨、折價等主張均不予支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