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積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德榮、張雅麗,實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輕工業原材料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震宇,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佟強,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輕工業原材料總公司(以下簡稱材料公司)發生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投資公司上訴稱:投資公司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有信托貸款經營權的金融機構,有權發放信托貸款。本案中的委托貸款合同,即使實為信托貸款,也應為有效的貸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諾對此筆借款負有連帶償還責任,在借款人蘇州嘉祥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義務時,投資公司有權要求材料公司代為清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
材料公司答辯稱:本案中的委托貸款合同系違反法律的合同,投資公司讓材料公司為這樣的合同擔保,已構成對材料公司的惡意欺詐。因此,材料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區國體進口汽車配件經營部(以下簡稱國體經營部)與上訴人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委字(93)006號委托貸款協議書,約定國體經營部從1993年4月6日至7月6日止,委托投資公司發放總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的貸款;委托放貸的資金到期后,由投資公司向國體經營部一次付清資金本息;委托貸款的對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確約定。協議簽訂后,國體經營部于4月6日存入投資公司5000萬元,投資公司為此開立了整存整取大額存單,存款期三個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為8.1‰。國體經營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萬元及存款利息12.49萬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萬無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國體經營部的5000萬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畢。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資公司提出借款申請,并向同日簽訂(93)農銀信委字008號委托貸款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受(93)006號協議的委托,向嘉祥公司發放委托貸款,金額500萬元,用于流動資金短期周轉;期限兩個月,從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貸款到期時利隨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則應按延付金額及天數,加收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則加收50%的罰息;若不能按期歸還本金,則加收20%的利息。
該合同還約定,投資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為嘉祥公司的經濟擔保人,擔保人負有連帶償還責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償付貸款本息及罰金時,擔保人保證在收到投資公司發出的通知后十日內,無條件代其還清所欠款項。投資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書上蓋章簽字。材料公司還于簽約同日向投資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承諾擔保金額500萬元,當借款人沒有按合同約定償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關費用時,擔保人在收到投資公司書面通知七日內,保證無條件地歸還借款人應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費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與投資公司共同簽署一份借據,載明的借款單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內容與008號委托貸款合同的內容一致。投資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發放貸款490.64萬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歸還投資公司100萬元,此后再未還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投資公司經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材料公司履行償還本金、利息的擔保義務和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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