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國遠洋運輸(集團)總公司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圣源對外貿易公司
1996年10月8日,紡織品公司與收貨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王厚春簽訂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銷售合同》。10月10日,紡織品公司向原告在濟寧的代理人訂艙,要求將四個集裝箱從青島港運往阿聯酋的迪拜,運輸方式是CY-CY,貨物名稱為男睡衣,由托運人裝箱、鉛封并計數。10月11日,王厚春將貨物送到場站裝入四個集裝箱,并施封完畢。10月13日,原告將該集裝箱裝上自己經營的“玉和”輪,并簽發了全套正本提單三份,提單號為YUE100P1057,托運人是紡織品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運費到付,并將提單交付給紡織品公司。10月15日,紡織品公司將上述提單未經背書就交付給王厚春。
在此期間,紡織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為山東省濟寧市圣源對外貿易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記變更。
原告中國遠洋運輸(集團)總公司認為,因為上述事由的發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故起訴于青島海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其直接經濟損失97812美元,并賠償原告為處理事故而發生的費用3179.13美元,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活動費。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圣源對外貿易公司辯稱,一、貿易合同的收貨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簡稱收貨人)與王厚春(案外人)聯手制造這一起國際貿易詐騙案,提單的背書以及收貨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業發票均是偽造,被告已經于1997年5月16日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至今案件仍在偵查中,因此本案應當中止訴訟;二、迪拜法院審理原告與上述收貨人貨損一案適用法律錯誤,且對有關案件事實認定有誤,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審和終審判決書以及隨后對判決書的更正都沒有依法進行公證和認證,而且該外國判決書應當由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書的法律效力并由法院作出相應判決,這種判決書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迪拜法院的判決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三、 被告與收貨人在貿易合同中約定的貿易條件是FOB,按照該貿易術語的規定,負責租船訂艙的是合同中的收貨人,被告只是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訂艙,因此,只有收貨人才是本案的貨主兼托運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應向被告主張權利。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原告接受被告的訂艙委托將四個集裝箱由青島運往阿聯酋的迪拜港,并為被告簽發了提單,原告與被告之間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成立。二、依照原、被告之間的訂艙約定,被告為該合同中的托運人,并負責裝箱、計數和打印鉛封,則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裝箱鉛封和表面狀況良好的狀況下,將集裝箱安全運到目的港的場站,即為履行了承運人的義務。本案的事實證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義務。三、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收貨人發現集裝箱內貨物與提單記載內容不符,經當地法院審理,原告已賠償收貨人的經濟損失。四、被告沒有如實申報所托運的貨物,違反了作為托運人的應盡義務,并直接導致原告遭受該經濟損失。故被告應對原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五、本案審理的是原、被告之間的提單運輸糾紛,被告關于本案構成國際貿易詐騙、應當中止審理的主張,證據不足,且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聯酋本國的法律對原告與收貨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判,是其行使國家司法主權的表現,除非該判決需在我國執行,我國法院不應對其所適用程序和實體審理進行審查。故被告關于迪拜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有誤的主張,不予支持。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國法院的判決書(和付款憑證),旨在證明原告已經為履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而遭受了經濟損失,而不是執行該判決,所以被告關于應當由相關法院判決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書的法律效力的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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