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在無單放貨案件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不能完全取決于提單的記載。本案中原告雖不是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但其與被告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契約義務,其未憑正本提單交付顯屬違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單,被告依據提單記載的指示人的指示無單放貨,不能阻卻違約責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被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與案外人K公司以傳真方式分別簽訂了各20萬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貨確認書。嗣后,原告就涉案貨物向國內各生產廠商完成收購以后,在起運港通過案外人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上海外聯發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訂艙出運并經前述各貨運代理環節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簽發的托運人分別為三家外國公司、收貨人均為憑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運提單。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貨運代理——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海運費。被告庭審中確認相關海運費已自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處收齲涉案貨物出運以后,原告將全套貿易單證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無人贖單,全套貿易單證最終由該行退還原告,退單背面均未經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書。庭審中,被告確認涉案貨物由其運抵伊拉克后交該國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后者將所有貨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貨物正本海運提單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具有涉案貨物托運人的主體資格,其就涉案糾紛訴至本院時的持單形式正當合法,因而其有權據此向被告主張提單項下相應權利。被告作為承運人違反航運慣例,在交付涉案貨物時未收回正本海運提單,對此應當承擔無單放貨引起的相應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由此遭受的實際損失。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貨款損失和退稅款損失,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利益方和關系方很多,包括了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實際托運人以及提單持有人等等。各方的法律地位怎樣認定,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相互承擔什么權利義務,撲朔迷離、充滿爭議。本案涉及了其中的兩個重要問題,即托運人的識別以及承運人責任的認定問題。
一、托運人識別的依據:原告與被告承運人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這一規定源于《漢堡規則》,北歐四國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要識別原告是否是托運人,應以此規定作為標準來判斷。本案就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識別和確定托運人的身份的。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