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第八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國際轉口貿易;
(三)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
(四)國際中轉;
(五)檢測和售后服務維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發、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業;
(九)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并向海關備案。
第十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應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和計算機應用的軟件接口,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并確保數據真實、準確、有效。
海關依法對區內企業開展海關稽查,監督區內企業規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范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保稅港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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