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轉關貨物的監管,方便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見附件1),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海關對進出口轉關貨物施加海關封志。
第三條轉關貨物應由已在海關注冊登記的承運人承運。海關對轉關限定路線范圍,限定途中運輸時間,承運人應當按海關要求將貨物運抵指定的場所。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押運轉關貨物,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并提供方便。
第四條轉關貨物的指運地或啟運地應當設有經海關批準的監管場所。轉關貨物的存放、裝卸、查驗應在海關監管場所內進行。特殊情況需要在海關監管場所以外存放、裝卸、查驗貨物的,應向海關事先提出申請,海關按規定監管。
第五條海關對轉關貨物的查驗,由指運地或啟運地海關實施。進、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查驗或者復驗。
第六條轉關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七條轉關貨物的收發貨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種方式辦理轉關手續:
(一)在指運地或啟運地海關以提前報關方式辦理;
(二)在進境地或啟運地海關以直接填報轉關貨物申報單的直轉方式辦理;
(三)以由境內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統一向進境地或啟運地海關申報的中轉方式辦理。
第八條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傳輸錯誤的數據,有正當理由并經海關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撤銷申報內容。
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進境汽車載貨清單》(附件2)或《出境汽車載貨清單》(附件3)視同轉關申報書面單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進境地海關因故無法調閱進口轉關數據時,可以按直轉貨物的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條從一個設關地運往另一個設關地的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按進口轉關方式監管。
第十一條轉關貨物運輸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換運輸工具或駕駛員的,承運人或駕駛員應通知附近海關;附近海關核實同意后,監管換裝并書面通知進境地、指運地海關或出境地、啟運地海關。
第十二條轉關貨物在國內儲運中發生損壞、短少、滅失情事時,除不可抗力外,承運人、貨物所有人、存放場所負責人應承擔稅賦責任。
第二章進口轉關貨物的監管 第十三條轉關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天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在海關限定期限內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起14天內,向指運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逾期按規定征收滯報金。
第十四條進口轉關貨物,按貨物到達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征稅。提前報關的,其適用的稅率和匯率是指運地海關接收到進境地海關傳輸的轉關放行信息之日的稅率和匯率。如貨物運輸途中稅率和匯率發生重大調整的,以轉關貨物運抵指運地海關之日的稅率和匯率計算。
第十五條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轉關手續前,向指運地海關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指運地海關提前受理電子申報,貨物運抵指運抵海關監管場所后,辦理轉關核銷和接單驗放等手續。
第十六條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其收貨人或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填報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后,計算機自動生成《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見附件4)并傳輸至進境地海關。
第十七條提前報關的轉關貨物收貨人或代理人,應向進境地海關提供《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編號,并提交下列單證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核放單》(見附件5);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三)提貨單。
第十八條提前報關的進口轉關貨物應在電子數據申報之日起的5日內,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超過期限仍未到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的,指運地海關撤銷提前報關的電子數據。
第十九條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代理人在進境地錄入轉關申報數據,直接辦理轉關手續。
第二十條直轉的轉關貨物,貨物收貨人或代理人應持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船舶監管簿》。
第二十一條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中轉轉關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指運地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后,由境內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批量辦理貨物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中轉的轉關貨物,運輸工具代理人應持以下單證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進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進口貨物中轉通知書》(見附件6);
(三)進口中轉貨物的按指運地目的港分列的紙質艙單;
以空運方式進境的中轉貨物,提交聯程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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