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進口(Parallel Import)又稱灰色市場(Grey Market)進口,是指在國際貿易中,進口商未經進口地商標權人(包括商標所有權人及商標使用權人,下同)同意,從境外進口經合法授權生產的帶相同商標的同類商品的行為。本文要討論的商標平行進口情形限于相關的國內、國外商標屬同源的情形。
一、“權利窮竭原則”與“地域性原則”之間的抉擇
商標權平行進口合法與否,在理論上主要是體現為商標權的“權利窮竭原則”(或稱“普遍性原則”)與“地域性原則”的沖突。贊成者認為根據“權利窮竭原則”,附有某商標的商品一經商標權人或其授權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場后,商標權人即喪失了對其控制,其權利即告窮竭。反對者則認為商標權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標權利窮竭也應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國的商標權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場的行為,同時使他國商標權人在他國的權利也用盡。
各國實踐的巨大差別及國際組織試圖統一規定努力的失敗說明了簡單地談“權利窮竭”或“地域性”顯然已無濟于事,挖掘兩原則背后隱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的提出是基于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內容有很大差異,保護的期限、范圍、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產生的知識產權應該是相互獨立的。而“權利窮竭原則”則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人專有權所產生的負效應而設置的,其主旨是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產生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流通[i]。兩者考慮問題的出發點不同,所以在國內市場它們一般是不會產生沖突的。在發生沖突的平行進口情形時也應考慮這兩個因素,然后再判斷兩者是可以像在國內市場一樣和平地相處,還是需要重新考慮它們的價值取向。
一般認為在平行進口問題上商標權的情況與專利權及版權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國家除了哥倫比亞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規定了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iii],Trips第6條也強制性要求各國授予專利權人“進口權”,可見在專利領域承認權利窮竭有地域性已幾近達成共識,與商標平行進口各國相差甚大的現實有天淵之別。究其原因就在于:(1)兩類知識產權的性質不一樣,專利、版權是一種知識產品,它們的發明創作需要較高的成本,而傳播的邊際成本卻通常是零,所以它們需要更強的壟斷權保護知識產權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勵它們的創作。WIPO前總干事鮑格胥在分析這種差別的原因時指出,給予專利“進口權”將為從國外引進技術創造了良好的氛圍,同時能保護本國境內實施發明專利工作的投資;[iv](2)與商標相比,各國專利法對于專利保護的條件、范圍、專利權人的權利等規定相差甚大,所以專利地域性是必須的。
至于商標,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區別商品、服務的提供者,促進消費者信息,所以就其無形而言明顯屬于知識產權,但實際是卻不是真正的知識產品。[v]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即AIPPI)將專利權歸入“創作性成果權利”,商標權歸入“識別性標記權利”。[vi]作為一種標識權,商標法無需給予商標權人過大壟斷權,因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資成本的回收[vii],商標權人的權利在于“行”與“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對于使用相同商標的真品已無能為力。相同商標合法地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進口就屬這種情形,如果要規范之,至少需要一種特殊的法律,因為僅靠商標法無濟于事。[viii]另外,商標國際化步伐比專利要快,各國法律規定比較接近,而且特別是對于一些著名商標在世界各地的商標權人往往是相同或相關聯的,允許商標的平行進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個體利益與公眾利益之間的抉擇
贊成平行進口者與反對平行進口者經常會在保護商標權人利益還是保護消費者利益上爭論不休。贊成者認為之所以存在平行進口就在于這種商品與當地已存在商品之間的價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進口將使消費者擁有更大、更廉價的消費選擇,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場的壟斷與割據,使國內商標權人(包括代理商,下同)為應付這種暫時不利的局面將變得更有效率,商標權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將獲得好處;反對者認為同一商標授權各國不同使用人使用后開發出的商品總是因考慮當地的國情、風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商品質量、售后服務和擔保不一樣的情況下,平行進口將會混淆消費者,擾亂市場交易秩序,進而損害國內商標權人的良好商譽。[ix]
從以上觀點來看,由于反對者多從假設(即假設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商品質量、售后服務和擔保不一樣)的角度擔心平行進口帶來的負面影響,與贊成者從一般立場相比明顯屬于其中的特殊情況,因而在考量決定平行進口制度時其不具決定性意義。在國際貿易中使用同一商標的商品,其商標一般來源于同一原始商標權人,商標權人總是通過合同控制商品的質量、售后服務等,而且平行進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銷(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質量差異等。制度的涉及總是從一般的利益出發,對于特殊利益給予特殊照顧,因此平行進口問題也是一樣的,其有利于消費者、市場甚至商標權人是顯而易見的,因而允許應是一般規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損害消費者、市場、商標權人的某些特殊情況,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法律規范,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
暫時撇開這些觀點,撩開面紗看看到底誰在主張這些觀點對于深刻理解這一問題是有益的。一國國內反對平行進口的聲音總是來自產業界,而支持平行進口的聲音卻是來自廣大的消費者。比如歐盟委員會草擬的1989年《縮小成員國商標差異的理事會一號指令》、1994年的《共同體商標條例》的初稿文本明確規定歐盟對內、對外商標權均實行“權利窮竭”原則,然而遭到了工業界的強烈反對,在強大“游說集團”的游說下,最終文本放棄規定歐盟之外的商標權的權利用盡。[x]因此,可以說上述兩種規定的背后隱藏的實質上是一種個體利益與公眾利益的沖突。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