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外貿代理,就是由我國的外貿公司充當國內客戶和供貨部門的代理人,代其簽訂進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傭金或手續費的做法。過去長期以來,我國外貿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購制,即由外貿公司用自有資金向國內供貨部門收購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貿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自營出口,自負盈虧。推行外貿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變過去的傳統做法,即改為由外貿公司接受國內供貨部門的委托,代其對外簽訂出口合同,代辦出口手續,收取約定的傭金,至于出口的盈虧則由國內供貨部門自負。這項改革的主要好處在于:它有利于國內供貨部門了解國際市場對產品的要求,促使他們提高出口產品的質量;增強其競爭能力和出口創匯能力;增強國內生產供貨部門對履行出口合同的責任感,促使其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同時還可以減輕外貿公司在收購出口貨源方面的財務負擔,并使外貿公司的經營方式更加靈活多樣。對于工貿雙方都十分有利。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u201c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u201d
對于代理的概念,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規定得比較窄。《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規定:u201c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為被代理人和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u201d《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規定:u201c委托或代理,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行為。u201d大陸法系各國為了拓寬代理的適用范圍還規定,只有當被代理人經過兩道合同手續才能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第一個是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二個是代理人把有關權利轉讓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義則較為完整并具有整體化的特征。英國法學家認為u201c當一人(代理人)根據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權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該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稱為代理。代理人所訂立的合同對委托人和該第三人發生效力。u201d顯然這個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即所謂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沒有指出他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關系中,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表現為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
相比之下,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的代理的概念卻顯得過于狹窄,即代理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且只將代理理解為代理人的行為。從法理上來看,代理不僅指代理行為,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關系。據此有的學者提出,u201c代理是發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代理人依代理權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其權利義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但行紀關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u201d這一概念拓寬了我國代理概念的范疇,表明我國的代理不僅應包括顯名代理,也應包括隱名代理,并將行紀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