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外貿出口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
發布,1994年1月29日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進一步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u201c特區u201d)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增強特區外貿企業活力,加強對外貿出口調節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承擔深圳市外貿出口計劃的各類外貿企業,按其實際出口額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幣的比例向深圳市貿易發展局(以下簡稱市貿發局)上繳統籌基金,作為深圳市外貿出口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前款企業出口農副產品的,免繳統籌基金。
第三條企業上繳統籌基金時,從企業u201c本年損益u201d或u201c利潤u201d科目中列支,每年分兩次繳到市貿發局。
第四條基金由市貿發局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深圳市財政局監督基金的上繳和使用。市貿發局按月編制基金報表,按季度報深圳市財政局備案。
第五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企業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貿發局申請使用基金:
(一)直接從事遠洋貿易及易貨貿易流動資金不足的;
(二)海外網點建設資金臨時短缺的;
(三)開拓遠洋貿易貨源基地資金不足的。
第六條為開拓遠洋市場而由外貿主管部門支付的必需費用,可從基金開支。
第七條企業使用基金的,應向市貿發局支付資金占用費。
資金占用費的比例應低于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
市貿發局收取的資金占用費除開支必要的管理費之外,應滾動計入基金。
第八條市貿發局可以設立專門機構辦理基金的事務性工作。
第九條企業申請使用基金時,應向市貿發局或其專門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基金申請書;
(二)、直接遠洋貿易和易貨貿易合同;
(三)、項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證明文件;
(四)、企業近期經營情況;
(五)、資金籌措計劃及還款計劃。
第十條獲準使用基金的企業應與市貿發局或其專門機構簽訂基金使用合同,并嚴格按合同規定使用基金款項。
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貿發局收回基金款項,視情節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停止下達計劃指標、取消進出口經營權等處罰,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采取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權的;
(二)、未經市貿發局批準和不按合同規定使用基金款項的。
第十二條獲準使用基金的企業應按市貿發局規定定期向市貿發局書面報告基金款項使用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企業對市貿發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企業對取消進出口經營權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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