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外經貿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或越權越級違章發證問題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
許可證局應將檢查的情況向外經貿部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應按照外經貿部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上報發證數據,同時通知海關,以保證企業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并找出存在的問題。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證的發證機構,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取消發證權等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以弄虛作假的方式騙領出口許可證的企業,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經營權等處分。
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將屬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如數運回,未經海關核銷的參展單位,由海關通知外經貿部,外經貿部和展覽審批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取消出國辦展資格等處分。
對偽造、變造出口許可證,買賣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出口許可證的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外經貿部同時暫停直至取消其進出口經營資格。
第四十二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涉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外經貿部予以吊銷處理。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部門應給予明確回復。
第四十三條 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調離工作崗位,并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條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