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貨源標記在《巴黎公約》中被譯為u201c產地標記u201d,它是指用名稱、標記或符號組成表明一種商品來源于某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標記。其與地理標志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貨源標記涉及的區域較大,往往泛指一個國家或地區;但地理標志往往指某一較小而具體的地區或是某一確切地域。
2.貨源標記可用來標示源自真實產地的各種商品,而地理標志一般運用于農產品、天然產品或地方的傳統名優土特產品。
3.貨源標記作為產品來源識別標志,目的在于說明某類商品來源的統一性,使用上較為寬松。地理標志除證明產源地外,實際上成為一種商品質量的證明標志,對其的使用,法律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與規定。
(二)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指示一項產品來源于某地,其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如u201c金華火腿u201d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確實存在的地理名稱,而不是臆造的、虛構的。
2.其使用人是利用該產地相同自然條件、采用相同傳統工藝的生產經營者。
3.其所附著的商品是馳名的地方特產,在原產地以外的廣大地域范圍內為公眾知曉。盡管地理標志的概念出現的比較晚,但目前已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并有逐步代替原產地名稱的趨勢。
(三)商號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用于表明自己的營業或者企業的名稱。其與地理標志有以下不同:
首先,在經營主體上,商號為一個經營者所獨有;地理標志則是一定區域內達到一定標準的企業所有。
其次,兩者影響力的形成因素不同。商號往往是經營者在長期經營中形成的;而地理標志是在商品的品質特點全部或部分地由原產地的地理環境所賦予的。
最后,兩者影響力的范圍和區域不同。商號對經營者的所有商品都能形成很好的影響;而地理標志只對特定地區生產的經過核準的特定產品起作用。
(四)商標是指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經營者在其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的,有文字、圖文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具有顯著特征的、便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其與地理標志有時融為一體,關系十分密切。但也有明顯不同,主要表現在:
1.兩者構成要素不同,商標不得使用直接敘述商品產地人、原料、功能、用途等文字及圖形。而地理標志恰恰相反。
2.功能不同。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于u201c人u201d,而地理標志表明來源于u201c地u201d。
3.權利性質不同。商標權是一種獨占權,是屬于特定地域范圍內所有符合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但地理標志卻不是被某一生產經營者而獨占。
4.權利內容不同,商標可以許可也可以轉讓。地理標志不能轉讓,也不可以許可特定區域之外的其他經營者使用。綜上所述,可見地理標志不具有個體專有性、獨特性、時間性和可轉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