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已經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2005年8月31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u201c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u201d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u201d,第二款中的u201c國家質檢總局u201d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u201d、u201c出入境檢驗檢疫局u201d修改為u201c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u201d。
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u201c國家質檢總局u201d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u201d。
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u201d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行業標準。u201d
第十六條修改為:u201c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通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u201c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實施驗證。u201d
第十七條修改為:u201c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按照規定辦理海關通關手續。u201d
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u201c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u201d修改為u201c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u201d。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u201c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按照規定辦理海關通關手續。u201d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u201c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或者對涉嫌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有根據認為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或者扣押。u201d
第四十二條中的u201c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u201d修改為u201c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u201d。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u201c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總署作出的復驗結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u201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