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出口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商品,不得進、出出口加工區。出口加工區外禁止開展的加工貿易業務也不得在出口加工區內開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出口加工區內不得開展拆解、翻新業務。
第十五條 在出口加工區可以開展我國出口機電產品的售后維修業務。企業在出口加工區開展機電產品維修業務前,除須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到管委會辦理核準手續外,還需向管委會提供維修產品屬原產于中國,企業屬生產該產品的生產廠商或由該生產廠商授權或委托開展維修業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出口加工區企業與區外境內企業之間的貨物往來(包括出口加工區貨物內銷),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須向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證件。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廢品按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