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否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理論上有分歧。反對合伙成為民事注意的主要理由是,作為一種組織體的民事主體必須是獨立的組織、有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種組織體就是法人。合伙不具備這種條件,因此不是民事主體。亦有學者認為合伙屬于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這主要表現為:
(1)合伙人格的相對獨立性。合伙擁有自己的字號,獨立于各個合伙人。對外,由合伙的代表人從事民事活動。
(2)合伙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合伙財產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財產與合伙人個人的財產是分離的。
(3)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合伙的債務首先用合伙的財產清償,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了上述條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認可具備這些條件的合伙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多種社會生活需要。反之,不認可合伙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只能由各個合伙人作為民事主體,不便于合伙從事活動,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不便于社會生活需要。
各國民法典多規定自然人和法人為民事主體,將合伙作為一種債規定在債編。隨著社會和法律觀念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立法增強了合伙的團體性,1978年重新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合伙自登記之日其享有法人資格。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更關注合伙的外部特征,認為合伙具有主體屬性,承認合伙得以商號名義取得和轉讓財產。我國學者通說認為,合伙應當成為民事主體,《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合伙的民事主體資格。
實踐中有些合伙雖然有二個以上的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但是沒有合伙名稱,組織松散,或者是臨時性的,其性質屬于合伙合同,沒有民事主體資格。隱名合伙也僅僅是合同關系,沒有民事主體資格。本節所講的合伙是指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合伙組織,除另有說明的以外,是指合伙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