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又稱完全不履行,是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義務根本未履行。具體來講,是指債務人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后能夠履行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行為。前者指履行不能,后者稱拒絕履行。[5]二者的區別,主要反映在債務人于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不履行是因為客觀上無履行能力,而不是主觀上不愿履行;后者不履行是由于主觀上不愿履行,而不是客觀上無履行能力。
指債務的內容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
《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履行不能的概念,其中110條所規定的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不能履行,是指債務人違約之后的履行能力狀態,法院據以確定債務人是否承擔實際履行責任,并不是指履行不能的兩種情形。在理論上,履行不能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所謂自始不能,是指債的關系從開始設定之日起就不能履行。[7]對于自始不能,不少學者認為,其合同本身是無效的,因而談不上違約問題。[8].但其實不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依《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或因重大誤解,使對方或雙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屬于可撤消合同。此類合同易發生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當撤銷權人怠于或放棄行使撤銷權,合同效力由不確定狀態較為有效,此時則存在違約問題。所謂嗣后不能,是指債成立后由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債無法履行。[9]理論上一般認為,嗣后不能須基于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才構成違約。
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如下:第一、自始履行不能的有效合同,不能是否可歸責于債務的事由,債務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應免除債務人的實際履行責任;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此外,若違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違約人依法還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債務人應免除實際履行責任,但應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第三、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致一時履行不能,待不能原因清除以后,債務人應履行原債務,并承擔違約責任,但此時履行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第四、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債務人可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實際履行責任,對能履行的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并同時承擔違約責任;若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債權人訂約目的不能實現,債權人可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第五、若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債務人的法律后果分別表現為:(1)解除原債務的實行履行責任。因一時履行不能,債務人在不能障礙消除前不負履行遲延責任;(2)遇有履行不能情形時,債務人有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并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的義務,如《合同法》第118條的規定;(3)除承擔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
即指履行期限到來后,一方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全部義務的行為。(1)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2)債務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做出后,非經債權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隨意撤回,否則,債權人有權以對方違約致債務履行已成為不必要為由而拒絕受領,并可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3)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因此而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債權人有生履行義務的據此可拒絕履行;(4)債務履行有擔保的,債權人可請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在物權擔保中,債權人可依法行使擔使物權,以滿足債權的實現;(5)債權人認為需要履行的,可依法請求強制履行,但不得違反《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并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