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主要包括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雖然具有自身的特點,但作為合同糾紛仍應適用依合同準據法原則所確定的法律來解決。世界上多數國家都主張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首先應當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1959年的《法國民法典國際私法法規》(第二草案)第7條規定:國際性合同和由此產生的債務依合同當事人共同明示或默示指定的國家的內國法。1987年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22條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頗具影響的1980年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即羅馬公約)第3條也承認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合同準據法。
而在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準據法或是選擇無效的情況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典和國際條約都主張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如1964年的《希臘民法》第25條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時,合同適用按照全部具體情況對該契約適當的法律。1998年的《委內瑞拉國際私法》第30條也規定:合同債務在當事人沒有指定法律時,依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1951年的《比、荷、盧國際私法條約草案》第13條規定:契約在缺乏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時,適用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1980年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第4條規定:未依第3條選擇法律的合同,依與之有最密切關系的國家的法律。至于何為最密切聯系地,各國司法實踐中有的以轉讓方住所地,也有的以受讓方住所地為最密切聯系地。
2.我國關于確定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法律適用的原則。我國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法律適用的原則和方法,沒有系統的法典,散見于不同的法律之中,主要體現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當中。
國際技術轉讓合同首先可以依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條也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作了相同規定。但我國立法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適用。如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問、方式、范圍等沒有具體規定;只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比如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而且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依我國沖突規范指定的法律一般僅指現行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規范和程序法。并且,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要求當事人選擇法律應該是雙方協商一致并且采用明示的方式。
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民法通則145條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26條均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因家的法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依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般是將受讓方營業所所在地視為與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所以,應適用受讓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當涉案爭議屬于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或公約的適用范圍時,除條約或公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該條約的適用并且當事人有這種約定外,不管我國法律有沒有相關規定,該條約或公約都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