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合同含義的表述看出,其主要內容是:
合同當事人一方是消費者,所有的國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如商品的社會集團購買者),他們作為買主都可能成為合同的法律主體;另一方是經營者,就是商品的銷售者即銷售商、中間商和生產廠家。國際上一般主張合同主體只能是自然人(u201c個人u201d、u201c家庭u201d),對于單位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有的泛指u201c買主u201d)尚有很大的分歧。這里還應提到,作為無行為能力人雖然不是訂約的主體,但是,還是能夠成為被保護的消費者主體;只是由監護人代其行使正當消費權益罷了。這就說明,凡是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都具有事實上享有消費方面的能力。
合同標的具有特定的意思,它并不是指一般的商品或產品,而是特指消費商品,即所謂u201c專供為消費者使用而與其職業或商務活動無關u201d的物品,只能是一次性用于消費,而不能用于商業目的,即不能再次進行投入市場交易的物品。198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起草的《有關消費者買賣法律適用公約(草案)》,對此有關的問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故該公約至今尚未通過。
訂立這類合同所涉及的內容,最主要的是經營者的責任條款,特別是如何確立保護作為弱方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款。1985年《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中明確消費者擁有安全權、經濟利益權、知悉權、求償權、教育權等項權利,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一15條全部采納。這些消費權利條款應構成國際消費合同的基本內容。至于小額零售消費商品,一般采取簡化的形式,采取u201c廣告u201d、u201c發票u201d和u201c商品說明書u201d或其他承諾方式取代。無論是專門的書面消費合同還是廣告、發票或商品說明書,均載明有經營者承擔的法律責任。
主要是:
①保證商品的規格、質量、性能、用途等;
②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提供其他服務的責任;
③不得侵犯消費者購物、試用或使用消費品的權利和人身自由等。
如果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譬如,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摻假偽造和未經檢驗的、國家明令淘汰的和無商標的產品,應按照有關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予以處理。如果由此引起嚴重后果的,還要根據侵權法追究侵權責任。至于消費品之侵權責任問題,將在法定之債有關國際產品責任一章中,進行詳述。